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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适用法律直接予以认定

————金某某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裁判规则

  一、赔偿义务机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某某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金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1998年1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扣押金某某(包括其妻张玉红)赃款151800元,并出具了追缴清单。1998年8月21日,金某某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78532.70元。金某某提起上诉,同年11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按判决内容将78532.70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海盐纸箱厂。1998年10月7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8)盐检没字第23号《没收决定书》,以部分证据不足,受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但其收受款项属非法所得为由,没收13618元。根据海盐县公安局1999年5月6日来函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6日将其余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次日,海盐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2002年2月3日,金某某刑满释放。金某某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3月15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并申请复议,两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决定】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金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定时效,其实体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不再就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的实体处理进行评判。2015年2月2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金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表明,金某某自2002年2月3日刑满释放以来一直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73267.30元款项申诉上访,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既没有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其申请赔偿的权利,其申诉上访的期间应当扣除。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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