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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全面检测直接依据检验报告将物品全部认定为违禁品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陈某军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裁判规则

  行政程序中抽样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军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陈某军诉称:从化区公安局应当赔偿陈某军的481头生猪损失。

  1.莱克多巴胺仅属于违禁添加剂而非动物疫病,部分生猪含有莱克多巴胺,不会导致整个猪场的都“染上”莱克多巴胺。从化区农业局对涉案猪场的27头生猪猪尿进行采样,并送到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这27头生猪的尿样中,仅有13头猪猪尿中含有莱克多巴胺,另外14头猪的猪尿没有。从化区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在养殖场内发现部分生猪含有瘦肉精,就把整个猪场全部生猪(含没有瘦肉精的)都予以毁灭,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赔偿陈某军的481头猪的损失。

  2.陈某军没有投喂莱克多巴胺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481头生猪含有莱克多巴胺。2014年8月29日,从化区农业局对所有的涉案猪场投喂的饲料、麦麸、玉米粉、发酵剂、浓缩精料等进行封存,并采样送到广州市农业标准与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没有结果显示投喂的物质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且从化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没有追查到“莱克多巴胺的来源”,这充分证明陈某军没有投喂莱克多巴胺。从化区公安局根据从化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江满钊、陈某军养猪场涉嫌使用违禁药物莱克多巴胺饲养生猪案证物移送的函》中有“根据检测结果,该场生猪共有494头含有违禁药物”的表述就委托从化区农业局销毁生猪,违反公安部的第127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从化区农业局出具的上述移送函属于该局与从化区公安局的往来公文函件,并非前述从化区农业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加不能作为认定494头猪都含有瘦肉精的依据。在所有的案件材料中,对生猪含有莱克多巴胺的检测报告,唯一仅有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一份27头生猪的尿样中有13头猪的猪尿中含有莱克多巴胺的检测报告。从化区公安局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比行政案件等对证据要求更加严格,应做到证据确凿充分,从化区农业局仅凭27头猪中有13头含有莱克多巴胺的检测报告便认为整个养殖场中494头猪均含有莱克多巴胺是错误的行为,而从化区公安局没有进行进一步对生猪采样检测直接就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494头猪进行销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陈某军的财产权益。因此,在除掉13头含有瘦肉精的猪只外,从化区公安局应赔偿陈某军剩余481头未检出违禁物品生猪的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从化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合法性说明辩称:

  1.从化区农业局销毁生猪的行为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勘验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化区农业局在移送案件前对生猪予以证据保全以及检测得出的结论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从化区农业局已根据抽样方法对陈某军喂养的494头生猪予以抽样检测,移送案件函及检测结果显示494头生猪含有瘦肉精,故从化区公安局可以将上述证据直接使用而无需进一步核实。陈某军在收到检测结论后放弃对生猪复检的要求,而上述生猪根据检测结论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生猪应当予以无公害化处理。故从化区农业局对上述生猪予以无公害化处理的行为合法有据,而从化区农业局对生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有其自行操作规范。

  2.从化区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陈某军的养猪场及其喂养的生猪采取扣押、查封等任何强制措施,从化区公安局只对陈某军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最后得到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陈某军对生猪检测的结果无异议,故从化区公安局不需要对上述生猪予以扣押。同时,针对有毒有害的生猪,从化区公安局告知从化区农业局依法予以销毁并无不妥。故陈某军向从化区公安局提出的赔偿生猪损失没有依据支撑。

  3.从化区公安局在办理陈某军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行使的职权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其行为依法有据,从化区公安局向从化区农业局出具销毁涉案494头生猪的委托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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