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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销毁非法财物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公安机关能够证明非法财物存在,但无法证明其规模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情理事理等相关因素,遵循最小侵害原则作出判断

————陈某某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裁判规则

  1.行政执法过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案


  关键词:国家赔偿 罪刑相适应原则 证据适用 检验报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案件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委赔1号(2018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称: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以下简称从化区农业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陈某某的猪场进行突击检查。8月29日上午,该局工作人员对猪场启动官方采样的程序,采集了27份猪尿样品送往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27份样品中有13份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呈阳性。

  从化区农业局于8月30日将案件移送从化区公安局,从化区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该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猪场生猪实施看管。9月1日,从化区农业局对饲料样品进行送检,经检测,饲料及添加剂的检测结果证明均无莱克多巴胺。9月11日,从化区公安局对陈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在没有对涉案猪场的生猪进行再检测的情况下,于9月19日向从化区农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涉案的494头猪只进行销毁。9月23日,从化区农业局向从化区公安局复函确认该494头生猪于9月21日已经全部销毁完毕。

  2015年8月31日,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同日,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5)3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从检赔决(2016)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陈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355天的赔偿金78000.60元。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从化区农业局和从化区公安局共同赔偿销毁生猪损失,审理法院认为,该案已经进入刑事程序,要求赔偿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刑事赔偿。

  陈某某认为:(1)从化区公安局是赔偿义务机关。从化区公安局在接到从化区农业局的移送后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先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涉案494头生猪实施看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94头生猪(除13头外)含有莱克多巴胺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涉案的494头猪只进行销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从化区公安局在侦查阶段违法对陈某某的494头生猪进行销毁,侵犯了陈某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2)从化区公安局应当赔偿陈某某的481头生猪损失。①莱克多巴胺仅属于违禁添加剂而非动物疫病,部分生猪含有莱克多巴胺,不会导致整个猪场的生猪都“染上”莱克多巴胺。②陈某某没有投喂莱克多巴胺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481头生猪含有莱克多巴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化区农业局向从化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江满钊、陈某某养猪场涉嫌使用违禁药物莱克多巴胺饲养生猪案证物移送的函》(以下简称《移送函》)属于往来公文函件,并非前述从化区农业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494头猪都含有莱克多巴胺的依据。从化区公安局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比行政案件等对证据要求更加严格,应做到证据确凿充分。从化区农业局仅凭27头猪中有13头含有莱克多巴胺的检测报告便认为整个养殖场中494头猪均含有莱克多巴胺是错误的行为,而从化区公安局没有进一步对生猪采样检测就委托从化区农业局对494头猪进行销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例仅规定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养殖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有规定要对整个养殖场的所有动物进行销毁。

  赔偿义务机关从化区公安局提交合法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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