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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未告知申请赔偿权利而一直申诉上访的,申诉上访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内

————金某某诉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裁判规则

  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某某诉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案号】
  (2015)浙嘉法委赔字第1号
  (2015)浙法委赔提字第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金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1998年1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扣押金某某(包括其妻张玉红)赃款15.18万元,并出具了追缴清单。1998年8月21日,金某某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78532,7元。金某某提起上诉,同年11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按判决内容将78532.70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海盐纸箱厂。
  1998年10月7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8)盐捡没字第23号没收决定书,以部分证据不足,受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但其收受款项属非法所得为由,没收13618元。根据海盐县公安局1999年5月6日来函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6日将其余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次日,梅盐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
  2002年2月3日,金某某刑满释放。金某某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3月15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并申请复议,两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理】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金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定时效,其实体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不再就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的实体处理进行评判。
  2015年2月2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金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表明,余文龙自2002年2月3日刑满释放以来一直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73267.30元款项申诉上访,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既没有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其申请赔偿的权利,其申诉上访的期间应当扣除。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2年的请求时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确有错误。依照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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