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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和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吴某某诉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等案

裁判规则

  委托人未将拍卖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诉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等案
  (拍卖合同、格式条款、瑕疵担保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96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民终字第2402号。
  2.案由:拍卖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夏华,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亨,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滨玉,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顾德生,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祖武,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煜,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永玮;代理审判员:杨佩芳、姚轶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安;审判员:唐玉珉;代理审判员:钱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原告作为收藏爱好者通过第一被告的宣传册了解到其中第六号拍卖品的相关情况。该宣传册介绍,拍卖品为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4把,材料为红木。年代为民国,价格为人民币40 000元至50 000元,由第二被告提供。同日,原告以人民币40 000元的价格拍得该物并另支付了拍卖佣金人民币4 000元给第一被告。嗣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物品为假货,其年代并非为民国时期,而是通过特殊工艺手段制作而成。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拍卖款人民币44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辩称:拍卖会是受上海世贸商城邀请,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审批进行的,所有的拍品都是顾客自己鉴别的。拍卖前已告知了所有竞拍人拍卖规则。一旦作出竟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等内容,现原告已拍得系争拍卖品,按照拍卖规则,拍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四把太师椅,不一定是被告提供的拍品。
  (3)被告张某某辩称:系争的拍卖品是从民间收购的,拍卖前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也来看过,对该拍品系民国制造的没有异议。但按照拍卖规则,竟买人在竞买前可以请专家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拍品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就应由竞买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原告吴某某参加了拍卖会,领取了第一被告制作的宣传册和竞投牌号。该宣传册附有拍卖规则,拍卖规则规定: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章程,参照国际通行惯例规定。凡参加本公司拍卖会的竞买人须遵守本规定,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竞买人在竞拍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若竞标成功并签订确认书,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绝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否则本公司并将转请委托人按(业务规定)对竞买人违约追究责任;竞买人成功投得拍卖品,应付给本公司“定槌价”10%的佣金;等等。宣传册对拍品进行了介绍,其中第六号拍卖品为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4把,尺寸(cm)为68.5×53×110,材料为红木,年代为民国,价格为人民币40 000元至50 000元,并附照片。该拍品由第二被告张某某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元华堂红木家具店提供,两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拍卖中原告以人民币40 000元的价格拍得该物,并交付第一被告拍卖款人民币40 000元,及拍卖佣金人民币4 000元。当天,第一被告开具了佣金发票给原告。不久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转交了由第二被告提供的系争拍品的发票一张。嗣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物品的制作年代并非民国时期,而是通过特殊工艺手段制作而成的。2000年6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再次明确系争拍品年份为民国时期。原告为此多次要求权威部门对系争拍品的制作年代进行鉴定,均没有结果。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对涉案红木太师椅的制作年代进行鉴定,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了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的鉴定结论。并明确“现代”的概念以新中国成立为界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介绍手册。
  (2)苏州市金阊区元华堂家具店出具的清单。
  (3)佣金发票一张及购买红木太师椅的发票一张。
  (4)张某某与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
  (5)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结论。
  (6)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许勇祥调查笔录。
  (7)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现原告按每一被告提供的拍卖会宣传册的内容从第一被告处拍得了拍卖品,支付了价款,又按约支付了佣金,表明该拍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拍卖规则中制定的拍卖人免责条款一节,由于本案的拍卖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只有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及品质的才能免责。第一被告在拍卖前并未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而且拍品介绍手册也对系争拍品明示系民国时期制作,然经鉴定系争拍品非民国制作,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一被告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有欺诈行为,退一赔一的请求,因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在确认拍品为民国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对拍品的鉴定是否原物有异,未提供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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