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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通过“声明不保证”免除责任的瑕疵仅限于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且只能在拍卖人或委托人不可能知道拍卖标的存在上述瑕疵的情况下方能免责

————何某某诉建行华侨城支行、金坤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拍卖法律关系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何某某诉建行华侨城支行、金坤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商事 拍卖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声明不保证 免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9580号(2018年11月1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25号(2019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金坤公司在《拍卖标的简介》中明确说明正威公司按约定已付清了购买305个车位的价款,享有该305个车位的权益。但生效判决却作出了相反认定,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该305个车位上的权益。《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华侨城支行和金坤公司作为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价款以及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侨城支行)辩称:(1)建行华侨城支行系受正威公司委托,对中华广场305个车位权益进行处置,拍卖所得价款的实际收受人为正威公司,原告无权主张建行华侨城支行返还价款。(2)建行华侨城支行受托按现状对车位权益进行处置,拍卖过程中已向何某某充分揭示风险,何某某完全知晓并书面确认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其要求建行华侨城支行赔偿没有依据。(3)何某某在参与拍卖前,已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真实情况,自主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自身判断最终作出竞买决定,其现承担的损失是其判断失当导致,其要求建行华侨城支行为其失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何某某对建行华侨城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1)拍卖合同、拍卖程序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拍卖行为未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原告主张返还拍卖价款、赔偿拍卖佣金和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2)在拍卖过程中,金坤公司充分尽到拍卖企业的所有义务,在照实披露委托人建行华侨城支行提供的信息,并充分提示原告注意事项后,依法不应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不能办理车位过户的风险或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案外人兴盛公司与案外人正威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兴盛公司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华广场305个车位出售给正威公司,双方议定的成交价为港币7991万元,上述契约签订后,兴盛公司先后向正威公司出具了8张收款收据,总计价款港币7991万元。2002年3月25日,正威公司向建行华侨城支行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表明其愿以上述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项下305个车位的权益交付转让处置,转让所得的价款代案外人建恒公司清偿其所欠建行华侨城支行的债务。2007年6月28日,建行华侨城支行与金坤公司(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金坤公司对包括涉案305个车位上的权益在内的标的物进行拍卖。2007年7月9日,金坤公司向兴盛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对涉案拍卖事宜并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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