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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错误与司法责任
《法律适用》
2011年
3
94
胡岩
国家法官学院
司法行政制度
论司法错误与司法责任
  兼论“错案追究制”的正当性

胡岩

国家法官学院

  最近在我国,对于司法错误的关注进入一个新的高度,其缘由是司法错误将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进而损害社会对于司法制度的信心,最终可能导致对于整个社会纠错机制的信心,从而发生社会的溃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就宣布:司法改革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领导干部失职责任追究制度。但是怎样的司法责任的追究机制是合乎司法活动规律的?本文也将探讨之前倡导的“错案追究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时分析需要建立怎样的司法责任制度。

  一、司法制度与司法错误的产生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会产生司法错误(error of jus-tice) 。问题在于如何纠正这种错误,因此现代法律制度建立了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从体制上确保司法错误能够获得纠正。但是上诉法院就一定正确吗?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的法官都不可能不犯错,那么对于犯错的法官怎样处理?

  评判一个“好”的司法制度,其标准在于能够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独立的依据法律作出判断,不受他人的影响。恰如学者所言:在较低的层面,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1]正因为如此,人们建立“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制度,而这种独立性对于司法责任的追究提出了限制,在现代国家均建立司法豁免制度,目的在于确保法官能够充分自主和独立履行职责的需要。[2]但是这样也会导致一个后果,就是法官的判决不受任何制约,除了上诉制度,法官的工作没有任何监督。如果法官的工作能够获得多数的认可,则法院的公信力得以提高,但是如果法院的判决与社会多数的认知存在差异,则可能损害法院的公信力,特别是如果法院的多数判决与社会认知差异过大,可能对于法院的公信力有毁灭性的打击。而能够说服公众接受司法判决的最好的理由是没有错误的司法判决。

  所谓司法错误,就是在法律的解释、实施程序或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3]但是并非所有的司法错误都应该被追究法官的责任。之所以建立现代法治下的再审程序,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但“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绝非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4]

  导致司法错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中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大致分为几种。第一,对于事实认定的差别。不同的事实,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读,这种解读导致了对于事实认定的差异。而事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因此对于事实不同的认定,会导致不同的判决。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与国外的二审只对于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审既审查事实问题,也审查法律问题,两审法院可能对于事实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做出不同的 判决。第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理解不同,导致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中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在判决案件中通过解释法律来获得法律的适用,但是由于法学水平存在差异,导致对于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从而判决结果不同。同时由于中国存在多个机构对于法院工作的监督,不同机构间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也可能会导致所谓“错案”的发生。第三,受到外部的错误影响,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从现实政治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需要接受政法委的领导,同时其财政需要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因此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影响。第四,法官在审判中因过失导致其无法正确判断案情,做出错误判决。法官作为个人,也可能发生工作上的疏忽,如没有认真审查证据、没有彻底了解案情、对于相关法律的业务知识不够熟悉等,都可能导致法官错误的判断案件。第五,法官故意制造错误判决。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工作中,的确存在法官收受贿赂、违法进行判决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属于故意制造错误判决。第六,由于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较差,而发生错案。我国是一个法治逐步健全的国家,这样会有一个结果,就是人们对于法制观念的接受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社会“悲剧”,法院的判决发生了“不好”的社会结果,最终形成“错案”。

  对于一个司法制度而言,不在于司法错误的产生,而在于应该如何减少司法错误,司法错误发生后,如何纠正司法错误,同时通过司法责任制度保证法官在审理中减少司法错误,通过这样的制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建立司法的公信力。

  二、错案追究制与审判独立

  在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司法不公”的批判。为了回应这一批判,人民法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纠正法院工作中的失误。1990年,秦皇岛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各地法院建立了类似的制度,在审判和执行中发生错案的法官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与惩戒。

  但是这一制度的建立,并未终结缘于司法责任制度建立的争论,反而引发了新的争议,[5]除了宪政上的考虑,还有制度上的疑虑,究竟什么是“错案”?各地法院对此有所规定,以我国福建省为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讨论稿),其中第2条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或过失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规定》中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错案,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的主要事实失实,是非责任颠倒,定性明显不当,做出错误裁判,并且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是模糊的,是否上诉被驳回的就是错案?是否被检察机关抗诉的就是错案?是否被提起再审的就是错案?是否为当事人上访的案件就是错案?如何明确错案的标准,是当前这一制度的最大难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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