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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的德国环境保护
《法律适用》
2014年
2
116
胡岩
国家法官学院
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及可持续发展
德国的环境立法既历史悠久,又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作为公法的一组成部分,德国环境立法重行政程序、重公众参与、重环境预防,从而有效的协调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本文介绍了德国环境法律的主要制度内容,重点介绍了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制度,分析了行政程序在环境污染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介绍在德国刑法中对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以及中国、德国在环境侵权责任相关制度中的异同。
  在德国,作为法律规范,环境法律有着很悠久的历史,最早的规范可以上溯到中世纪;而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则是新生的法律部门,历史不过数10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推动了环境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同时德国还建立了联邦环境保护部,专责环境保护的执法职责,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德国环境法律制度有其特点,就是重行政程序,重事前环境评价,重大众参与,但是将民事法律事后救济则放在相对不重要的位置,因此德国环境法主要是公法内容,通过制度的设计,让环境保护重在事前的大众参与和环境评价,而非污染后的救济。

  一、德国环境法的基本构成

  德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非常庞杂,一共约有9000个相关文本,甚至有中世纪单项文本,按照今天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属于环境法,比如禁止给井水投毒、保护狩猎地区等。19世纪德国经济的大发展,也带来了环境立法的大规模发展。后来进入两次世界大战时期和战后时期,德国起初更关注工业复兴,环境法的发展则相对出现停滞,直到70年代,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次国际环保大会是德国环境法发展的新起点。现在德国政府将环境保护作为执政的重点,而在经历日本海啸后福岛核设施泄露等事变后,德国改变了环境法的工作方向,采取更关注环境保护的方向,如在能源选择上放弃核能、采用风能等。

  德国环境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法的规定,也有国际法的渊源,特别是欧盟法的规定,如莱茵河的保护规定,而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的法律,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则需要转化适用,如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参加听证会议权等权利,均来自欧盟法,德国依托欧盟法的体系,建立了德国环境法体系。同时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当然也有部分私法),通过法律建立全方位、多层面的环保法律体系。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立法事权分为联邦与州两个层次,根据《德国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规制是属于联邦和州共享的立法权力。联邦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的规范,而州则是规定联邦规范中未予规定的内容,同时对于联邦法律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以明确本州应如何执行联邦法律。[1]

  本世纪初,德国曾经期待制定独立的环境法典,将内容庞杂的规定纳入统一的法典中,以期建立一个逻辑严密、规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这一制度设计最终因联邦立法权限的问题,为德国环境保护部最终放弃了。[2]下面具体介绍一下德国环境法基本构成。

  (一)环境法三项主要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合作原则

  所谓预防原则,是指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要求对于环境污染不是单纯消除损害,防止危险和赔偿损失,而是要在危险与损失没有发生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已经能够认识到的危险出现,或者即使无法避免,也要将其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同时,预防原则也要求珍惜自然资源,节省利用。德国在1976年制定《空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不得不说: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预防原则要比“先污染,后治理”的方法更为经济和科学。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要求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要求污染者不但要承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的责任,同时也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以惩戒污染者。

  合作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协同合作进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这里,不仅仅是政府,联邦与州的责任,也包括社会的各种力量,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特别是非营利组织应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其目的是结合社会的全部力量来实现环境保护。

  (二)环境法的立法

  为了防止由于相关的材料和技术导致环境发生污染,环境立法需要考虑有无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是哪些材料和技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这样做有其益处,就是能够明确人们在行为中需要防范的行为对象与内容,防止人们因为疏忽而误触法网,进而明确人们的法律义务,防止可能的环境污染。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导致环境污染的材料与技术会不断增加,而法律规定则存在着滞后性,无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则会导致规范环境污染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最终无法有效的规范环境污染责任。

  德国环境立法采取了更现实的选择,就是在相关环境立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和分则体系、抽象法律概念、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性条款等技术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则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将来的发展,同时授权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法规或者管理规章中就法律的实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环境法主要内容

  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1.水利法包括以《水土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并规定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规定利用水源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承担水土保护的责任。德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保护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2.2012年德国对垃圾法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将垃圾不再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要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第四是进行垃圾处理。减少污染不是法律考虑的最主要的问题,而资源的再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环境责任的承担是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在我们与德国法官交流中,德国法官承认,虽有环境保护法有规定,但执行得并不好,最终还是全民(公共财政)买单,仍然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法律规定政府必须扶植相关环境产业。目前由于日本海啸而出现的核电危机,导致德国政府在民意的压力下决定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但是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3.土壤的保护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除非与水有关系,在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4.环境信息法则是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

  如果法律保护不健全,前面的规定没有意义。德国通过环境团体诉讼、公众参与等方式加强法律保护。同时还考虑设置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二、大型项目中的公众参与

  在德国,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对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制度。在过去20多年环境法在德国有了长足的发展,而实现这个历程,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环境保护指标规定和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来实现的。而后者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参与有关,这也是欧盟法的精神。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生态的角度会导致多种冲突的存在。例如:推广可再生能源,就需要新的基础设施,那么可能要通过自然保护区,二者就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就需要取得一个平衡点,公众参与制度就是增加项目透明度,增加参与程度,帮助公众最大程度参与意见。

  首先,相关法律明确列举规定了大型项目的类型。如工业设施(核电建设和储备、发电厂、矿山)、基础设施(交通设施、能源水利设施)、建设机场和道路(含铁路、联邦公路与水路)等。而所有这些项目都需要政府批准,政府在批准前,应该向公众报告,这一报告包括申请这一项目的相关资料的披露,其中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相关政府部门披露相关报告的同时,批准的行政机关也会公告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限,在这个公示期间内,公众可以向相关的批准政府机关提出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批准该项大型项目时,有义务对于公众提出异议的问题予以逐一的解答。在德国,仅就法兰克福新机场的项目,因为要回应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的整个报告多达25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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