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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意志论之于民法学的意义
《当代法学》
2013年
4
69-75
丁南
深圳大学法学院
民法一般理论
权利观是任何法律思维都无法摆脱的根本构思.权利观的核心内容是权利的本质.围绕“意思”范畴展开的权利意志论,有效地释明了权利所应具备的主体性、普遍性及防御性的三大特征.以权利意志论为内容的权利观,对于理解民事法律制度的法源、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边界,以及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等重大民法学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权利观        利益衡量        物权行为        契约自由
权利意志论之于民法学的意义

丁南

深圳大学

  【摘要】权利观是任何法律思维都无法摆脱的根本构思。权利观的核心内容是权利的本质。围绕“意思”范畴展开的权利意志论,有效地释明了权利所应具备的主体性、普遍性及防御性的三大特征。以权利意志论为内容的权利观,对于理解民事法律制度的法源、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边界,以及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等重大民法学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权利观;利益衡量;物权行为;契约自由
  权利作为民法学的基本范畴,“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1]权利观时时刻刻影响着民法学思考。但是,由于这种影响经常是在不自觉中发生的,所以我们往往忽视它的存在。在民法学界围绕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展开的无休止争论,启发我们去探究纷纭众说之后的论者的权利观。这些基本理论涉及民事法律制度的法源、权利不得滥用、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边界、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等等。由于诸论者的权利观不同,所以那种以通过建立在自我权利观基础上的逻辑推演并试图取得公认妥当性的努力,则基本上是行不通的。

  一、权利意志论及其对于民法学方法的影响

  法学家庞德曾谓“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权利是法哲学的中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2]亦如德国法学家V. Tuhr所说“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3]尽管法学界对什么是权利本质莫衷一是,但最具代表性的其实只有两种,即,权利利益说和权利意志说。这两种学说分别揭示出权利的两面性:从权利客体角度的利益属性,以及从权利主体角度的意志属性。[4]虽然利益与意志在权利上通常并行不悖,即外在利益与内心意志经常互为表里,但如果我们认为权利本质是存在的,那么在利益说与意思说之间就必须并且只能选择其一。

  (一)什么是权利意志论

  权利意志论揭示了权利意思说的内涵。权利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权利主体意志,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并具体表现为个人意思的自由或个人意思的支配。[5]例如,合同之债反映了个人意思自由活动的领域,而物权则体现出个人意思的支配性。

  在民法学教科书中,有人把权利意思说又称为“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说”。[6]作为一般原则的意思自治和作为基本制度的意思表示等,足以说明“意思”在民法学上的重要地位。但严格地说,“意思”与“意志”并不在同一层面。“意志”是法哲学上的范畴,其不仅内涵更为宽泛,更重要的是,作为意志的唯一属性只有自由。民法语境中的“意思”,是“意志”在民法上的具象。如上所述,它包含了“意思的自由”和“意思的支配”两重含义。权利主体关于意思的支配,反映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其本身也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本文作为对权利观的反思,认为以“权利意志论”替代“意思说”来概括权利的本质似乎更为妥当。这样,一方面“意志”的范畴成为贯通法哲学与民法学重要“通约”,另一方面,更易于发现民法与法治(宪政与民主)之间的天然联系。

  关于权利与意志的联系,康德在阐释权利的普遍原则时指出,“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7]在康德看来,权利与利益即使存在一定联系,这种联系也仅仅是经验性的,由于缺乏普遍联系,因此不能说“利益”已经重要到足以通过它去揭示权利本质的地步。相反,权利与意志的关系是密切的,意志决定着权利。黑格尔也认为:“一般地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8]作为权利意志论基础的法哲学认为,对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只能根据这种行为是否符合道义的要求,而不能像功利主义那样去依赖行为的目的或是效果,否则就可能限于不择手段的危险之中。因此其被归于“义务论”范畴。

  受康德哲学的影响,萨维尼(Savigny)认为,法律规则之所以规定“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为每一个体的意思都分配一个领域,在此领域中,其可以不依赖于他人的意思而进行支配,由此,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9]萨维尼主张“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10]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认为,权利是某种有法律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即,一方面,权利是一种针对他人的意思力,即要求与权利人相对的世人或特定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一种无涉他人的意思支配。[11]萨维尼对于潘德克顿法学的奠基,以及温德沙伊德对于权利体系的建构,足以说明权利意志论对于民法学的深远影响。[12]

  关于权利的本质,除了权利意志论与权利利益说之外,还有诸如资格说、主张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等。[13]有学者认为,现今有关权利本质的通说是将权利利益说与意志论相结合,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即所谓“法力说”。[14]“法力说”借助以研究现象世界为己任的自然科学的概念阐释实践理性中的权利本质,本在方法上就有不妥。而更为不当的是,“法力说”试图调和权利意志论与权利利益说的冲突,但却忽视了二者不仅不同且是相互对立的法哲学基础。因此,“法力说”被认为是民法学界的通说欠缺妥当。[15]

  此外,尽管为数不多,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什么是权利的本质,“这一争议没有多大意义。其在实践中的最大分歧,主要在滥用权利学说上。如果强调目的,则违反目的地行使权利就显得不合法了。”[16]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主张权利利益说,有助于我们把那些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地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并对这种行为不再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从而“权利不得滥用”这一看似“自身即属矛盾”的原则得以自圆其说。正如有学者指出“关于权利滥用问题,今后必向权利本质论及法律哲学的观察上发展也。”[17]

  (二)权利意志论对民法学的影响

  权利利益说在方法论上所遵从的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在法学上常有各种表现形式,如,法经济学、以效率为价值的规范分析方法等。它们的共性是根据计算结果—经济数据或利害格局—作出追逐效率的法律判断。在权利意志论看来,这种方法在毫无限制的情形下将会导致极大的危险。例如,倘若把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也置于利益衡量之下,那么极端情况下,就会得出违背本人意志但买卖其器官仍具有合理性的荒谬结论。[18]

  与此相反,权利意志论强调尊重人,并最终体现在尊重人的自由意志上。这种意志不是某一个人的意志,而应是共同意志。这种“共意”在法律的层面上表现为公意,即被普遍认可的意志;在约定的层面上就是合意,即当事人之间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公意的法律或者有效合意所具有的约束力,就顺其自然地构成了权利意志论所遵行法学方法,这就是基于意志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意思、信赖、过错、善意等具有明显“意志”范畴的基本概念,如同网结一样,编织出法律思维的路径。黄茂荣教授认为,“法律伦理的要求及法律运作之合理化的期望为法律学利用体系思维将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发生背景。”[19]在体系化的方法下,法律判断不能脱离其所存在的法域和既有的权利体系,那些于外在体系上看似独立的规则,必须满足其于内在体系上的和谐要求,而绝非仅仅对当下之事的简单利弊衡量。体系化思维要求根据法律要件的规定,在生活事实中剪裁出法律事实,并将其置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以作出最终的法律判断。这种体系化思维,有效限制了某些个体性的因素(例如感受、经历、价值观等)可能的影响,并塑造出可以被预期、被信赖的具备形式理性的真正法律。

  二、从权利意志论角度看权利的主体性、普遍性和防御性

  权利的法治属性,在于权利的主体性、普遍性以及防御性。而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排他支配性、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及权利的普遍性原则,以及权利对于权力的抵御,构成真正的法治精神。

  (一)权利的主体性

  权利的主体性反映在两方面:其一,在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上,则表现为支配的排他性;其一二,在权利主体之间,表现为人的平等性。

  一方面,法律不能忽视人与物质利益的关系。人的理性能力决定着他无论是否情愿,都要深思熟虑地期待着未来,尽管这也是人们忧虑和愁苦的无穷无尽的根[20]。因此在利益方面,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必须要考虑如何使一项交易避免不测之害,如何防范财物的毁损灭失、如何做到物尽其用。当我们忽视权利中的意志,利益说就可能把我们带到以利益之名否定权利的境地。交易的正当性在于它不仅认可利益的差异存在,更强调尊重主体的意志。所以,某物在他人看来其利益即使再远高于权利人的估价,只要权利人没有移转的意思物权也不能发生变动;反之,权利人自愿以一个让人费解的低价转让其物时,任何人都无权干涉。[21]这种对主体意志而不是客体利益的强调,可以视为“契约自由”的体现。但是,这种契约精神有时可能会与物尽其用原则发生冲突,物尽其用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反而成为限制既有权利的正当理由,例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针对满两年未动工的情形,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时,利益的计算反而成为疏离物与其主体的有效理由。因为,在权利利益说看来,由于物尽其用中的可用之利乃是自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观察,因此根据权利利益说的目的论,就有理由把违反物尽其用的权利现象视为权利的异化,并为那个存在于物中的利益重新寻求主体。所以,当片面强调物尽其用时,大抵已经准备好对既有物权加以剥夺了。

  另一方面,随着理性更进一步的发展,当人认识到“他才真正是大自然的目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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