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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访、申诉和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

————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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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川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万山坡。


  法定代表人涂文灿,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市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垚,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镇眉州大道东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大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蹇俊超,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川,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升工贸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眉山县永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泽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以下简称眉山气雾剂厂)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眉山气雾剂厂的法定代表人涂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眉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刚、李垚,被上诉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蹇俊超、陈永川,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到庭参加诉讼。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四川省眉山县永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永升公司)依照相关手续经申请取得证号为眉国用(1996)0018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曾因该宗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给眉山永升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眉国用(1996)001842号合法,并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送达了原告。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实施于1996年,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涂文灿在1999年就知道颁证内容并多次向眉山县人民政府反映,眉山县国土局专门进行了调查并写出了书面的调查汇报。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颁证内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限期应从1999年3月起计算至2001年3月止。法院依法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若干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眉山气雾剂厂请求撤销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眉山气雾剂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上诉人到眉山县国土局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该土地已经赋予他人。上诉人当即申明,该颁证行为不合法,并随之具备诉状到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以该纠纷必须先到人民政府裁决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到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又被告知已经超过复议期限。迫于无奈,上诉人走上了上访、申诉之路。眉山县国土局作出眉国土函[1999]第7号文件后,上诉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又以该文件是政府内部公文,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拒绝立案。上诉人继续上访。2002年底,上诉人以自己拥有的征地资料原件向眉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者置之不理,直到经过两审程序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才于2003年12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收到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根据该通知书到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996年4月,眉山永升公司经依法申请,并经眉山县国土局审核和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位于眉山市诗书路南段的5.5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眉国用(1996)001842号。上诉人在1999年就知道了具体颁证内容,多次要求眉山县人民政府解决颁证问题,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即眉国土函[1999]7号文答复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4年3月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若干解释》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了上访的方式,逾期提起诉讼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适用《若干解释》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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