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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实物量工作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奎明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

裁判规则

  核准实物量工作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奎明不服凌海市政府在其所在村实物量核准及公示工作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凌海市政府在实施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对其所在村核准实物量工作程序违法;判令凌海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核准其所在村实物量数据。
  一审法院查明:凌海市政府成立辽宁省凌海市锦凌水库移民安置指挥部,按照锦凌水库工程的进度需要,对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分阶段进行征收。凌海市政府通过对土地的实物核量、移民的意向调查、地上物补偿的公示等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3年9月22日与李奎明签订《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及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附有补偿明细表,明细表(二)(三)(四)中关于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数量均为无。关于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款均为2013年11月19日收到。李奎明未针对补偿协议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其不服凌海市政府在锦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中的实物量核准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凌海市政府为实现重要水利工程对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凌海市政府通过土地的实物核量、移民的意向调查、地上物补偿的公示等程序工作,于2013年9月22日与李奎明签订补偿协议书,李奎明未针对补偿协议书进行诉讼,而是针对凌海市政府为作出补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调查、核量的过程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李奎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书且领取补偿款,涉案土地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其与该征收补偿的系列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7行初2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奎明的起诉。
  李奎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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