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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资料,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使用伪造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因急需资金,遂与时任九江银行湓浦支行行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项某某、郑某某多次商议,决定以支付高额好处费的方式吸收大额定期存款,通过伪造银行凭证及相关业务资料办理银行质押承兑汇票的方式骗取银行资金。同时约定,顾某某负责统一协调安排各项事宜;王某某负责协调银行方面事宜及资金管理;项某某负责提供虚假的银行凭证及相关资料;郑某某负责联系存款单位。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存款15000万元,造成该行损失12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使用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资料,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顾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项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曾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邵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宗中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九江市xx局冻结的温州彦林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62×××88账户资金人民币43万元以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2×××66账户资金人民币1616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九江银行;九江市xx局查封的浔阳区都天巷55号华宝公寓西区9栋1-102室,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发还九江银行;九江银行损失12100万元的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进行追缴。

  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监委留置期间,举报揭发原九江银行职工杨华的违法事实构成重大立功,但检察机关未去调查核实,导致立功情节未被认定;2.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在两案中皆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两罪总刑期20年,一审合并判处19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查实,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属重大立功,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尽其所能减轻违法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项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其他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下为了开脱罪责对其进行指控,有关讯问笔录系反复复制粘贴而成,且无同步录音录像,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顾某某在认识其之前已经着手本案犯罪,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犯罪共谋,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只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3.王某某及顾某某支付给其的100万元是开展武钢商票业务的前期费用,一审判决对该笔业务进行选择性过滤,而将100万元认定成其参与金融凭证诈骗活动的好处费,歪曲了事实的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重大团伙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讯问顾某某等同案犯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中存在大量疑点,检察机关未依法进行核查,出庭检察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收集方法的合法性,不能排除这些口供系以威胁、诱供、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给项某某定罪的依据;2.项某某的无罪证据客观存在,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不对等,检察机关应调取而未调取,片面取证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二审开庭审理虽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但在平衡证据方面仍嫌不足;3.本案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多份辨认笔录表述相同存在明显暗示,一审判决认定项某某参与犯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言词证据印证规则;4.项某某始终否认参与本案的犯罪策划与实施,口供稳定且与原始物证、顾某的证言以及案卷中的若干信息相互印证,即使其收取的100万元未全部用于筹备武钢商票,亦不构成犯罪,可通过民事程序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项某某无罪。

  曾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犯罪金额是1.5亿元,其未参与案前共谋,且只参与了2014年8月22日第一笔两千万的诈骗犯罪;2.其与邵某某、宗中某某均系从犯且均签订了认罪认罚书,邵某某和宗中某某有犯罪前科却比其量刑还轻,请求改判轻刑。

  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曾某某实际只参与了第一次诈骗两千万的犯罪,仅应对此承担责任,其他犯罪数额不应计入;2.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王某某检举揭发原九江银行职工杨华等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因杨华等人涉嫌受贿金额属于特别巨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故王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但王某某提供的线索,系银行内部对杨华等人审计时发现,由参与人告知王某某,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罪行严重程度,不宜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曾某某具体参与了第一次犯罪事实,获50万元报酬,后又主动索要50万元,相对另两个从犯情节稍重,一审在量刑上有所区别,量刑适当;3.项某某参与犯罪预谋,伪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获取100万元报酬,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和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侦查机关的讯问合法有效,供述的真实性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因录音录像问题影响其证明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九江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原行长王某某检举揭发情况的复函》、九江市浔阳区监察委员会浔监诉字[2020]1号和2号起诉意见书、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浔检一部报(移)诉[2020]49号报送案件意见书及九江市xx局八里湖分局九公八(刑)诉字[2020]0105号起诉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检举原九江银行职工杨华等人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上诉人王某某、项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时,项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材料:第一组是项某某2014年10月20日到12月24日的出行票证,以证明项某某是8月5日才第一次和顾某某见面,不可能参与诈骗方案的商议,并且2014年10月20日东窗事发后,项某某还在多次去往九江,说明项某某对诈骗一事并不知情;第二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积极号召各银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均表示无异议。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王某某、顾某某和项某某均在场商议诈骗方案,车票不能证明项某某没有参与。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本案刑事追究是由2019年7月5日九江银行报案后开始,项某某的出行车票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商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项某某未参与诈骗方案的商议;第二组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急需资金,遂与时任九江银行湓浦支行行长的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项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商议,决定以支付高额好处费的方式吸收大额定期存款,再通过伪造银行凭证及相关业务资料办理银行质押承兑汇票的方式骗取银行资金。同时约定,顾某某负责统一协调安排各项事宜;王某某负责协调银行方面事宜及资金管理;项某某负责提供虚假的银行凭证及相关资料;郑某某负责联系存款单位。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伙同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宗中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存款15000万元,造成该行损失12100万元。

  1.2014年8月22日,郑某某安排福建恒凯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信公司)在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之后,项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公司印鉴卡、空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资料制作了虚假的该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办理承兑业务所需要的资料,同时提供深圳市卡基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基诺公司)用于办理质押承兑业务;郑某某、邵某某、曾某某根据安排伪造了恒凯信公司、九江银行、卡基诺公司相关印鉴。最后顾某某、项某某安排郑某某、曾某某、宗中某某冒充恒凯信公司、卡基诺公司股东办理了2000万元定期存单全额质押银行承兑业务,并通过贴现实得1942.6153万元。

  2.2014年9月18日,郑某某安排温州彦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林公司)在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之后,项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公司印鉴卡等资料制作了虚假的该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办理承兑业务所需要的资料;郑某某、邵某某根据安排伪造了该公司相关印鉴;为了便于承兑业务的办理,顾某某安排郑某某、邵某某购买了瑞昌市星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最后,郑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冒充彦林公司、星际公司股东办理了2000万元定期存单全额质押银行承兑业务,并通过贴现实得1943.5644万元。

  3.2014年9月28日,郑某某安排杭州钱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神公司)在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办理了500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之后,项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公司印鉴卡等资料制作了虚假的该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办理承兑业务所需要的资料;郑某某、邵某某根据安排伪造了该公司相关印鉴。最后,郑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冒充钱神公司、星际公司股东办理了5000万元定期存单全额质押银行承兑业务,并通过贴现实得4858.7323万元。

  4.2014年10月11日,郑某某安排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在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办理了4亿元一年定期存款。之后,项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公司印鉴卡等资料制作了虚假的该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办理承兑业务所需要的资料;郑某某、邵某某根据安排伪造了该公司相关印鉴;郑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冒充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星际公司股东办理定期存单全额质押银行承兑业务时被告知,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法办理质押承兑。后经王某某、顾某某等人商议,由郑某某、邵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使用伪造的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相关资料提前支取该公司6000万元定期存款。

  案发后,王某某、顾某某等人归还银行2900万元,剩余12100万元分别用于支付存款好处费、贴息费用、归还个人债务等,并支付项某某100万元、曾某某50万元好处费。郑某某用赃款购买浔阳区都天巷55号华宝公寓西区9栋1-102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2)人员电子档案、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顾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邵某某、宗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王某某系从江西省女子监狱押回九江市看守所。

  (4)星际公司、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钱神公司、恒凯信公司、卡基诺公司等企业相关信息资料,证明上述企业的基本情况。

  (5)恒凯信公司、彦林公司、钱神公司、海康威视南昌分公司、卡基诺公司、星际公司、万流公司在九江银行的开户资料,证明上述公司开户的基本情况。

  (6)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明卡基诺公司、星际公司以存款公司的存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7)九江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利息单、通用回单、单位业务委托书、湓浦支行授权登记簿等,证明钱神公司、恒凯信公司、彦林公司已从九江银行取走全额存款。

  (8)卡基诺公司、星际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及承兑信息,证明涉案相关承兑汇票的去向。

  (9)王某4、宋伟、包盈、施某、何某、孙某、吴某、等人及九江创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卡基诺公司、星际公司、恒凯信公司、彦林公司、钱神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入账明细汇总表等企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相关资金流转情况。其中有91万元转入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账户;1616万元转入海康威视公司账户;2015年3月19日九江银行从星际公司回收2000万元;2015年2月26日,九江银行从卡基诺公司回收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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