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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不具备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购物返利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黄某某、蔡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规则

  1.行为人在不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蔡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购物返利模式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购物返利模式;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第四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39号(2018年1月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81号(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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