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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报案例 > 正文

行为人采取虚构收货单位、伪造提货介绍信、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骗取某电缆厂货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

————李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伪造银行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伪造银行承兑汇票 票据诈骗罪 诈骗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伪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钱款,后其采取虚构收货单位、伪造提货介绍信、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骗取他人货物。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2号楼1407室(户口在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厂)。1997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7月7日以(1999)青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以(2000)鲁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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