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报案例 > 正文

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借款后,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4号
  原审被告人 胡某某,又名胡方铸。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 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乌北工程由亚细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上海亚细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房产公司)负责具体开发。同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未再付工程款,亚细亚集团公司也没有实际运作乌北工程。1997年6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下文收回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
  1995年2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向浙江金城拍卖行金华拍卖中心(以下简称金华拍卖中心)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恒丰公司归还借款和日常开支等。同年11月,胡某某为应付金华拍卖中心经理程伟民等人催讨到期借款,派人私刻一枚“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指使公司会计伪造五份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款人民币3100万元的收据,借以欺骗程伟民。
  1996年初,经程伟民等人介绍并经实地考察,超三超公司准备接手乌北工程。同年2月5日,亚细亚集团公司、恒丰公司、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同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恒丰公司又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了乌北工程部分投资受益权转让协议。至此,胡某某将并不存在的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人民币3100万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了超三超公司。同年2至3月间,超三超公司按照协议付给恒丰公司乌北工程转让款计人民币3574.32万元,其中3337.72万元应胡某某等人委托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工行)和金华拍卖中心,以偿还借款。
  1994年5月30日,天主教上海教区与上海大中华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大中华商店)签订协议书,拟建大中华电器商厦(以下简称大中华商厦)。同年7月8日,大中华商店与上海开城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联合开发大中华商厦。同年6月28日,开城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大中华商厦协议,约定由开城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计划、立项、建设和所有配套,恒丰公司负责筹措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建成后开城公司分得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恒丰公司分得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同年7月20日,恒丰公司与金华银信实业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银信公司为大中华项目筹集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7月23日,银信公司依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2月28日,大中华商厦建成。1996年春节后,开城公司因与大中华商店对房屋产权划分等问题协商不成,于4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中华商店。
  1996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为筹钱购买高速客轮,欲将其并无所有权的大中华商厦转让给超三超公司,并向超三超公司总经理杨佰群隐瞒了恒丰公司与银信公司所签协议一事。同年5月1日,恒丰公司副总经理罗启明受胡某某委托与超三超公司签订大中华商厦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超三超公司依约于同年5月3日和14日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后又按照胡某某要求于5月24日再支付给恒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胡某某共收到超三超公司大中华商厦产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700万元被胡某某用于购买高速客轮。超三超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大中华商厦产权。1998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将乐清高速客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轮公司)的方铸号高速客轮予以扣押、查封。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利用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和大中华商厦转让协议的方法,共骗取超三超公司人民币6574.32万元,至1999年1月10日止,超三超公司损失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的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胡某某占用赃款的利息依法应退赔。超三超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畴,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胡某某向乌北工程投入了51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银行存单),其在向超三超公司转让乌北工程受益权时出示投资3100万元收据复印件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而是为了诱使该公司早日投资乌北工程,争取合作早日成功;胡某某对大中华商厦全额投入了资金,其在转让时虽然隐瞒了产权争议并为此诉诸法律的事实,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胡某某可以获得退还的3000余万元投资款,足以抵顶超三超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转让款。故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