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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就《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立法进展书评
《法律适用》
2008年
6
33
张宪初
香港大学
国际私法
香港就《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立法进展书评

张宪初

香港大学

Comments from Hong Kong o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The Arrangement for Enforc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Judgments of the Other’s Courts’between Inland and Hong Kong”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2月28日和7月1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澳门的《安排》已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而且也已出现了依据该《安排》承认内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实例。[1]这一判例表明内地与澳门《安排》的规则已经付诸实施,使“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香港就《安排》进行立法取得的进展

  内地与香港《安排》签订之后则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至今尚未生效。这其中除了香港属于普通法域,与内地法制有较大差别,香港在内地有巨额投资,商业和法律专业服务高度发达因而有高度社会关注等因素外,在香港实施《安排》需要进行专门立法。对此,内地与香港《安排》签订之时就已为此留有充分的余地。《安排》并未就生效日期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修改有关法律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以执行”。

  事实上,在《安排》签署之后,香港特区政府就着手为实施《安排》进行法律修订工作。2007年1月30日根据香港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指令将《安排》立法的草案提交立法会,[2]并进行了3个月的公众咨询期,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安排》的评论和意见。在这一期间,香港一些商会、大律师公会、香港仲裁学会及一些社会团体和专家都发表了意见并提出了一些问题。[3]与此同时,香港立法会成立了以吴霭仪律师为主席的法案委员会。律政司也为法案审议组成了资深的政府律师团队。从2007年2月23日香港律政司正式向立法会提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以来,至今法案委员会已召开了13次会议,并于2007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会议上结束了对法案的委员会审议。经过13次法案委员会审议,2008年4月11日香港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同意在2008年4月23日立法会全体会议恢复对《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当日审议《条例》顺利通过二读和三读,并于2008年5月2日刊登于香港法规发布的《宪报》;但目前并未有具体生效日期。其原因是在香港完成立法程序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仍须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并参照香港立法的最后文本拟定适用于内地的司法解释。香港政府承诺向立法会委员提供内地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安排》司法解释的文本以供参考。[4]香港政府还同意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探讨日后如内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发生变动时如何与香港沟通以缩短香港方面在《条例》框架内公布的时间。[5]以此相互协调的基础,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其司法解释内容和实施后,香港律政司司长将会在《宪报》上公告《条例》的生效日期。[6]根据这些最新的发展,随着香港《条例》立法的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近期出台,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机制的历史性启动已是指日可待。

  二、立法审议中关注的主要问题

  坦率地说,公众咨询中一些意见不同程度地反映出香港人士对内地法治状况和司法公正的顾虑。在这方面律政司坚持了《安排》中协商确定的内容和原则立场,对一些不太可行的意见表示了明确反对态度,如不应接纳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级别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要求在两地间建立监察机制及要求把“自然公正”概念写人立法等要求。[7]同时政府也表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如接受与其他香港法例更好衔接的建议和放弃对现有法例不必要的修改。[8]在公众咨询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如《安排》要求在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时必须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中文本或“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而在回应大律师公会提出何为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哪一个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或认证的中文译本可被认为是证明无误的问题时,律政司认为此事应由内地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规管。但同时律政司亦指出,尽管在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安排》中分别提到了“正式证明”或“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但迄今为止却从未指明应如何获取这种译本的方法;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对这一事项作出处理。又如根据《安排》双方法院在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时可要求对方法院就已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的相关判决提供情况,律政司认为,提供这些资料有助于一方法院了解有关判决在对方得到执行的情况,但不宜就内地与香港司法机构之间的联系制定法律条文,而执行这种条文在实践中也会十分困难。[9]对于可能出现的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诉讼地和法院”的问题,香港政府特别指出,政府当局希望通过《安排》的落实鼓励争议各方在可行情况下选用香港法院作为纠纷的诉讼地,这与香港政府推广香港作为亚太区域商业纠纷解决中心的长远目标是一致的。[10]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过程中,《安排》中涉及到的一些关键问题得到了更为深入的讨论和澄清。比如律政司就以“欺诈”为理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域外判决问题向法案委员会提交了普通法,特别是相关香港实践的资料。根据这些资料,与讼一方即使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或是已在域外法律程序中提出欺诈抗辩,仍可以欺诈作为抗辩理由,[11]即使其所提论证在域外诉讼程序中已被法院驳回,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法院仍可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查。但是,有关当事人必须充分举证.举证标准必须与指控的严重性相称。[12]同时,以欺诈作为抗辩理由还要受到“不容反悔原则”和“不得滥用司法程序”等原则的限制。[13]

  针对法案委员会就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及地方保护主义提出的问题,律政司指出,如合约一方违反法院选择约定,自行在内地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出现相互抵触的判决,任何有抵触的判决都相当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可在内地执行的。单凭内地所取得的证明书,[14]证明其是最终和可执行的判决,并不足够。在香港草案中规定,有证明书的判决只是在“相反证明成立前,应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也就是说,如果有充分相反证据,仍然可以推翻可执行证明书的效力。

  对于法案委员会就“自然公正”理念进行的讨论中,律政司进一步指出,在已收集到的案例中,以“自然公正”为理由挑战域外判决效力成功的案例寥寥可数;[15]用《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报告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可以公平合理地指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抗辩已涵盖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之内。”[16]在回答草案委员会提出法院可否主动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执行域外判决的问题时,律政司依据香港判例认为,以违反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可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也可由法院根据有关香港法律主动提出;[17]法院应有酌情权,可以主动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相关的判决。

  关于《条例》文字本身的审议及对中英文表达准确性的推敲也进行得十分仔细,可以说达到了字斟句酌的程度。比如《安排》中的“民商事案件”,在《条例》的英文表述应是“Civil and Commercial”,还是“Civil or Commercial”,还是“Civil-Commercial”,在经过认真讨论后确定为“Civil or Commercial”。又如《条例》在书面协议一段中使用了“文件”一词,但却没有对这一用词作出定义,因此必须通过与其他法例相引证了解其定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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