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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规则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4年
3
1-13
杨立新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27 条、第 28 条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两种类型,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是履行合同债务的替代方式,在达成合意时生效.协议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选择权,请求履行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即使以物抵债协议经过法院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确认的,也仍然是债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近似于担保物权,或者属于合同变更,前者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抵债财产已经转移的,依照让与担保的规则处理;后者没有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实现以物抵债协议的,属于合同变更,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变更规则.
以物抵债        抵债财产        债务履行替代方式        近似担保        债权实现方式
debt-in-kind        property against debt        alternative means of debt performance        proximate security        means of claim rea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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