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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解读
《现代法学》
2019年
4
116-122
卢代富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        市场失灵        国家干预        公共目标
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 1001-2397(2019)04-0116-07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解读

卢代富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是国家为了实现个体意思自治难以及时、有效达成的公共目标而对经济生活进行的介入活动。在不同的时空场域,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因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市场失灵仅仅是在市场发育到一定阶段、市场缺陷日渐明显的背景下才成为国家干预所应对的问题。国家干预包括调控和规制,二者均须采取法律的形式,经济法正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失灵;国家干预;公共目标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志码: 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4.09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在经济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内涵揭示和外延厘定并未取得一致共识,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出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属性,意味着“国家干预”已经成为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的表达和界定未尽统一。正是缘于国家干预在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性却又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虽然国家干预的理论研究旷日经年,相关学术成果卷帙浩繁,诸多观点和论证堪称经典,但基于国家干预的既有学说和国家干预的实践发展,深究国家干预在经济法中的应有之义,依然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一项尤为基础的工作。本着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对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观作出一个简要的总结和提炼。
一、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的意蕴
  从广义上讲,凡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都属于国家干预的范畴。国家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对其所辖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命令、协调、引导、促进等措施,固然是这种意义上的国家干预。立法既是国家介入社会生活强有力的保障,又是国家介入社会生活最重要和最直观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立法都是一种国家干预”[1],民事立法亦概莫能外。然而,从规范和严格意义上讲,“国家干预”一词指向的对象并没有如此宽泛,它所表达的是国家为了实现个体意思自治难以及时、有效达成的公共目标而对社会生活进行的介入活动。在美国等一些国家,作为干预主体的国家主要指政府;在我国,国家干预也主要由政府具体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干预”通常又被称为“政府干预”。
  国家干预是国家的一项应有职能,这一职能在重商主义和凯恩斯主义中得到了突出的强调,即便是高度信奉意思自治和自由市场的古典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也不否认国家(政府)保有最低限度的干预职能。国家干预也是一种无法回避的客观现象,因为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理论主张,往往被这个国家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作为政策目标而加以采纳[2],但无论特定时空中的主流理论接受还是排斥国家干预,各国在面对一定的公共目标难以及时、有效地通过个体意思自治达成的困境时,都会采取务实的态度,通过引导、促进甚至强制等手段将国家干预付诸实践。国家干预通常与法律联系在一起。虽然对于国家起源有神权论、社会契约论、暴力论、阶级矛盾论等不同的学说,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是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共同体。正是源于国家所具有的高度权威性,国家干预脱离法律运行具有可能性,也有着历史事实。然而,国家干预与法律相伴随乃是人类社会的常态,并且国家权威性的取得和维持,一条重要的路径就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国家干预行为的实施。尤其是在当代奉行法治的国家,法律对于国家干预的作用已经超越了其本源意义上的保障功能,而承载着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的任务。法律确认国家干预,其目的在于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依据,以使国家干预获得正当性基础;法律规范国家干预,其旨意在于制衡国家干预,“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3],以使国家干预权力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防范国家干预的恣意,保护个体的自由或意思自治。
  治国或国家治理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所有这些领域难免都会出现个体意思自治难以及时、有效达成公共目标的情况。这就决定了在一个国家中需要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全面性,同时也意味着,一国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是一项需要多方面法律来落实的复杂系统工程。虽然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资源禀赋、市场发育程度、经济和政治体制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会基于自身情况,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的法律,只不过各国法律所确认的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体制、强度、方式等有所差异而已。以20世纪初德国的一些学者为先导,学界将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首先是一种规范和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干预,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例如,虽然经济领域中的民事立法是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方式,但与其说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毋宁说是对意思自治等市场逻辑的确认,它与国家为了实现个体意思自治难以及时、有效达成公共目标而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介入这种规范和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干预含义是大异其趣的。其次,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与其他国家干预的不同,还体现在它作用的领域上。也就是说,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以社会经济生活为直接作用对象,其旨趣在于克服经济领域中个体意思自治对于公共目标达成上的不足,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他国家干预或者与经济生活无关,或者虽与经济生活相关,但并不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谓之经济法并展开专门研究,进而在法学体系中形成经济法学科,是学界回应国家干预经济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旨在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不断发展的现实的结果。这种现象反过来又对国家干预经济和经济法的持续、深入和精细化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助益,进而为经济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明显的智力支持。
二、国家干预经济的理据
  “国家为什么干预经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吸引着一大批学者的持续关注。在西方经济学界,虽然国家干预经济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但对于“经济生活要不要国家干预”的问题,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自20世纪上叶经济学主流理论由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理论演变为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后,有关国家干预经济必要性的讨论更是蔚然成风,即便是自由学派也无法回避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大都以西方经济学最早提出的市场失灵理论为出发点,来探究国家干预经济的缘由。这种分析思路大致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原本只是作为商品交换场所或沟通买卖双方媒介的市场在保有其传统功能的同时,又日益演变成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机制,并在调节经济运行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市场也并非完美无缺和万能,由于市场机制本身具有非普遍性、唯利性、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市场机制的作用并不总是充分有效,亦即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4]。也就是说,“看不见的手”通常会使市场有效地配置资源,但由于各种原因,有时“看不见的手”不起作用[5]。市场机制不能自动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不能提供公共产品,不能解决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消极外部影响,不能消除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不能实现公平的法律价值等,都是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这些市场失灵情形在各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都有着充分而集中的反映。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要求一种外在于市场的力量对市场实施干预,以便在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近现代以来,基于克服市场失灵的考虑,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在理论界应运而生,国家干预经济的呼声也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以及市场失灵的日趋突出而日见高涨,各市场经济国家先后采取了一种务实的态度,在充分承认和保障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功能的同时,将国家干预经济变成了一种实际的行动[6]
  以上关于国家干预经济必要性的解读,堪称我国经济法学的主流观点之一,也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经济法理论工作者信奉的认知。应当说,这一观点对于“国家为什么干预经济”这个问题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尤其是对于一些西方国家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逻辑起点做了合乎实际的解答。然而,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面对那些对于将市场失灵作为经济法产生逻辑起点的异议之声,笔者认为,关于在“国家为什么干预经济”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经济法”的研究范式是否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这一经济法产生的分析范式是否适用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时空场域?二是市场究竟具有什么样的作用?怎样解释市场失灵才更加接近市场作用的真实面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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