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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解读
《政法论丛》
2017年
5
30-37
卢代富;刘云亮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诚实信用        私法自治        公益诚信        经济法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解读[1]

卢代富 刘云亮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虽源自民事活动当事人所遵循的私法规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却不囿于私法范畴,公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有着其相对独立的内涵及其要求。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其内生的“诚”与“信”义,已超出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约定。诚实信用不仅仅反映主体自我认知自我尊重自我约束和相互尊重他人情感的内外要求,而且借此提升界定为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也强调当事人要诚信,主张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安全性,是确保及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构建和维护的是一个彰显有序、诚实信用和公开透明的市场经营主体制度,诚实信用是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其运行机制的基础和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市场规制化、规制秩序化、秩序民主化、民主透明化、调控法治化等等。
【关键词】诚实信用 私法自治 公益诚信 经济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7)05—030—08
  诚实信用原是社会民事活动一项重要基本规则,被赋予民事活动“帝王条款”地位,它不仅成为民事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且也构成了私法领域核心准则。我国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体系建设是市场经济机制核心内容,这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最根本保障机制。我国较为重视信用制度建设,中共十六大报告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已经明确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向和目标。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等一系列行政法规,提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明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远景。[2]2014年国务院决定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实行“宽进严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企业信息公示体系,并在条件成熟下不断吸纳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逐渐建立和发展完善我国社会公共征信体系,致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激励机制。与此同时,部门法学者也就构建诚实信用制度及其规制对策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拓展诚实信用原则的认知及其适用范畴,尤其是在公法层面解读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及其实用价值。诚实信用已不局限适用于私法领域,现成为各法域所共同普遍关注的构建社会公共秩序内容的一个重要法律和道德准则。本文从经济法视角,解读和认知诚实信用原则,求解构建社会诚实信用制度的适用等有相关问题。
一、诚实信用的本意及法意
  诚实信用之源由来已久,是人之美德。《礼记·祭统》:“是故贤者之祭也,致其诚信,与其忠敬”。就字义而言,“诚信”二字有先后,先“诚”后“信”,方能行。《中庸》曰“诚者天之道,诚之者人之道。”此意语义“诚”主要是从天道而言,“信”主要是从人道而言,充分彰显儒家为人之道之要义,表明先辈明理,立身处世,当以诚信为本。“诚”之为本,然固有之,效法天道,此致诚信,此乃为人之道。“诚”为本,“信”于“诚”,“诚信”合一则完美和谐,其本意即诚实无欺,信守诺言,言行相符,表里如一。有诚则实,有信则用,诚实信用乃为人之本。基于此,自古以来,将“诚实信用”列为人之伦理规范和道德标准,并作为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和交往的行为规范之一。人与人之间强调倡导诚信交往,诚实不欺,讲求信用,实现人人皆以诚相待。表明我国古代“诚信”为礼,是人之本“礼”数及“仪”表,属于典型行为规范要求的基本内容之一。
  诚实信用从一般伦理规范和道德标准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并明确其作为民事活动一项基本原则,这个转变最初源于古罗马时期。而将诚实信用等一些道德行为规范引入法律规范,并渐渐列为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则可究源自罗马法。如诚实信用理念在罗马法上,较早显现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有学者认为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同源而生的,具有同源价值意义。[1]后来大陆法系民法典也渐渐吸纳罗马法做法,将“善意”发展成为“诚信”之意。例如法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认可一般恶意抗辩诉权的存在,但却在其第1134条明确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内容,这表明“善意”的诚信价值存在,认可诚实信用的法律意义。再如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也作了类似内容规定,即明确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如此之规定,使诚实信用渐渐成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19世纪末,随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充分发展,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放任主义已经造成社会诸多矛盾尖锐化,经济危机已不可避免,自由无序的竞争引发社会经济的动荡不安。作为大陆法系重要的国家法国,便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行为规范的内容,通过立法植入民法典内容之中,并强化为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将民事活动的一般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提升至法律规范层面的“诚实信用”约束效力,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机地融合起来,以更好地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促成当事人将完全体现个人本位的“契约自由”渐渐向体现“诚实信用”社会公序理念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至此,“诚实信用”原则入法高潮开始涌现。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内容表述为“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从债务人义务的角度明确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其给付”;1947年日本修订后的《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也正式引入诚实信用内容,并列为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也极为关注诚实信用原则,在表达上则更多从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强调诚信内容,往往表现强调当事人忠实义务、履约和守法勤勉义务等。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表明,我国已将诚实信用定位为民事活动基本法律原则之一。2017年公布的《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正是如此。将诚实信用定位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根本的要求,体现了市民社会和民事基本法涵盖了平等理念,充分彰显民法的固有性和伦理性。[2]这表明,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其内生的“诚”与“信”义,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且还有社会公益性要求。诚实信用不仅满足当事人的自我认知、自我尊重和尊重他人情感的言行守一的承诺要求,还发展成为社会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且此后普遍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吸纳。事实上,民事立法不仅仅吸纳源自契约自由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诚实信用”内涵,而且还促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更要以善意履行,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彰显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的自然公德。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和第8条也正是如此而定。
  诚实信用从其本意向法意的转变是一个渐进过程,而真正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转变是则诚实信用从法治化向法律原则化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许多国家吸纳到民法典或民事法律等私法领域中来,而且还不断扩大其适用空间领域---扩及商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诸如在合同法中,除了倡导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同时引进和弘扬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捧为民法之“帝王条款”。为了确保当事人做到诚实信用,还规定相应制度和措施,不仅强制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而且明确规定承担保证义务等,并为此构建相应的保障制度、机制或内容。[3]P10-12若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有意隐匿真情或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等“不诚实之形”,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合同变更或撤销等等,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52条54条等相关条款正是涉及当事人违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措施等内容。[3]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诚实信用原则也作了一般原则性要求,如第13条明确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有更加详尽规定要求,如第11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现恶意串通或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不仅驳回其请求,而且还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正是确保民事诉讼当事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障机制所现。将诚实信用界定为民事诉讼活动基本原则并贯穿诉讼全过程,成为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思想,而且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之下,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评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4]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与私法越来越受到公法的干预影响密不可分。私法的道德性、公共性和国家强制性,与行政法的公法属性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因其具有私法属性从私法转向公法领域扩张,进而向行政法领域扩展,使之成为行政法又一项重要基本原则。[5]P53-54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已不仅仅是民法私法基本原则,其适用范畴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具有公法属性的行政法,吸纳了基于私法基础的主体诚信本意,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律原则,其价值意义不仅仅表现为源自民事活动,而且大有扩张适用至行政活动等公法领域范畴。行政法领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法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而且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公众之间信任关系的基础,其具体要求行政法所有的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与第三人及其他公民,甚至是相关的法人或组织之间也都要做到诚实信用。[6]其他部门法如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证券法等也都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全社会各阶层各成员都需接受和遵守的社会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且已不再局限适用于民法等私法领域,市场交易、互联网社会、行政管理与社会化服务等领域,都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下人类社会发展出现很大转型,互联网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新平台。互联网社会更需要强化诚信,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最根本要求就是,推动更多社会主体信息公开,这不仅是当事人迫切亟需知晓相关信息,了解掌握当事人诚实信用状态,确保交易安全,实现维权所需,而且社会公众等社会服务机构也更需要享有大数据下社会信用体系及其内容信息知情权,实现社会信用体系资源共享,促进社会诚实信用机制建设。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私法渊源及适用
  有关诚实信用的认知和适用,已成为当下社会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准则。无论是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还是物权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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