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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单管理

  第三章    配额管理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报告与核查

  第六章    配额清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名单管理,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以及清缴等。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严格碳排放管理,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第二章    名单管理


  第六条 碳排放单位实行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法人单位。其中,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的为一般报告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如需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碳排放单位,在其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满足前款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七条 碳排放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确定名单,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碳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在完成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变更登记。

  第九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下同)负责核实本地区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确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及时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经核实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

  (一)主要生产设施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不满足重点碳排放单位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被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应于移出之日起三年内,注销在管理平台上开立的账户。逾期未完成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停止其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使用。

  
第三章    配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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