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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4年2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4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产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林业竹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等相关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产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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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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