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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相关机构认可,且相关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地理标志,含有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概念不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浙江XXX火腿厂等商标侵权案

裁判规则

  虽然地理标志中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浙江XXX火腿厂等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长方形纸张。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XXX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4月21日,XXX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发现XXX火腿厂为泰康公司生产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诉至上海二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判决理由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
  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
  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 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
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XXX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XXX火腿厂有权正当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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