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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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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编者按]本案是上海市法院系统首例涉及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新类型案件,原告是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在自己的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标志,因其依法享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权而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司法实践中的新课题,本案的判决解决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对今后处理同类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
  被告:浙江XXX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XXX火腿厂)
  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200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XXX火腿厂。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其“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XXX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XXX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食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165元等。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1.被告在销售XXX火腿厂产品前,已经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XXX火腿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2.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被告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被告XXX火腿厂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原告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为“金华”,而商标注册证是惟一证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法院在相关判决以及原告在自己的网站中均明确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金华”。2.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被告使用该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部委的有关公告及其国家标准明确,金华火腿是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只要生产厂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使用该名称;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经批准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3.被告使用“金华”属于合理使用。(1)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当描述产自金华地区的产品时,只有引用“金华”才能正确表述其产品的来源。(2)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3)被告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的目的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产于金华,是真正的金华火腿,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长方形纸张,纸张中有装饰性线条组成的方框,方框上端标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中间是“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有“浦江县食品公司”字样。该长方形红色纸张右下角有下列文字:“注:‘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不在专用范围内”。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7日,原告食品公司向泰康公司发函,告知“金华火腿”系原告注册商标,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火腿,否则将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泰康公司处购买到“真方宗”牌火腿一只。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4月21日,XXX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XXX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XXX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原告的产品外包装说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XXX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XXX火腿厂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但是,被告XXX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针对被告XXX火腿厂在产品上标注原产地域名称不规范的情况,依法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加强管理,依法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评析】
  被告XXX火腿厂的产品
  被告XXX火腿厂印有“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的产品包装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地理标志的概念;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的关系;三、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一)地理标志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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