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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中的“个人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的个人利益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斌挪用资金案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认定挪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斌挪用资金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斌,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奥林清华小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博企业”)成立,被告人姚某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博融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的委派代表,负责该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被告人姚某斌利用担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将企业资金共计2500万元转入其妻陆某英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中87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于2013年6月24日至9月29日,分三次将企业资金共计18276536元转入陆某英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中10976536元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斌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及被告人职责情况

  被告人姚某斌以投资北京央广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视讯”)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润博企业,合伙人分别为韩某雷(出资人民币625万元)、朱某静(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张某(出资人民币625万元)、陆某英(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博融公司(出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姚某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融公司的委派代表,负责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事务。

  二、挪用资金

  1.在上述人民币2525万元出资款于2012年10月22日到账后,被告人姚某斌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0月26日将润博企业账户上的人民币2500万元汇入博融公司账户后最终汇入陆某英的账户内后归个人使用,后于2012年11月8日返还润博企业人民币1630万元,剩余人民币87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被告人姚某斌未经合伙人同意,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利用职务之便将人民币10976536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博企业账户汇入博融公司账户后最终汇入陆某英账户内后归个人使用,其中人民币10976536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姚某斌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将其伪造且日期倒签至2013年6月1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和伪造的股东会决议邮寄给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法人备案,自称已将博融公司持有的163万股弘川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博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斌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斌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姚某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七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斌提出上诉。
【案例点评人】孙长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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