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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汇票借给他人质押贷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

————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规则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关键词】票据权利 质押贷款 冒用汇票 诈骗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徐州津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浦公司)董事长。200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津浦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津浦公司与商行淮西支行是借用关系,王某某和刘某某没有共谋和策划;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查出王某某公司所属的资产价值人民币3404万元,其公司借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在侦查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方法诈骗单位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应宣告刘某某无罪。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王汝庆共同出资成立津浦公司,王某某任董事长。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较大的债务有:农行淮西支行贷款1250万元、商行淮西支行贷款1495万元、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欠款2000万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1493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中汉唐公司欠款1200万元、农行淮西支行贷款400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面临催账。
  2003年11月27日,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迪斯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操作,蕾迪斯公司与王某某所在的津浦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请贴现2928万余元并转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汉唐公司向王某某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欠款。王某某遂与刘某某商议将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津浦公司用于质押贷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淮西支行,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某某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广新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某某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广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入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即安排津浦公司会计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汉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感到事情败露且无力偿还贷款而分别逃匿。同月29日,刘某某在亲属的规劝下到南京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某某在芜湖市“奥顿”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在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某某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王某某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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