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49年2月5日出生,原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协理员,曾任泰州市泰山经济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泰山总社)副社长,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泰山街道办)副主任,泰州市泰山项目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泰山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村总支)书记。住泰州市海陵区公园北。因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一)挪用公款、受贿
1993年至2002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泰山总社副社长、泰山街道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擅自挪用下属的项目公司、泰山村的资金,计人民币725.5万元,归刘彬经营的泰州市泰山工业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泰州市第二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二机电厂)及朱社林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仲某某先后7次索取、收受刘、朱二人所送人民币27万元。
(二)受贿
1996年至2005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泰山总社副社长、泰山街道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对泰州市白XXX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窦新谋所送人民币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仲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仲某某当庭主要辩解及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仲某某不符合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受贿事实
1.1993年3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仲某某先后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下属的项目公司、泰山村的资金计人民币260.5万元,借给刘彬个人经营的经营部、二机电厂用于经营,并谋取个人利益。1995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仲某某先后5次收受刘彬所送人民币9万元。
2.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泰山总社副社长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擅自将下属的项目公司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给朱社林用于个人炒股。1997年5月至6月,朱社林先后归还本息计人民币340余万元。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先后2次向朱社林索取人民币共18万元。
(二)受贿事实
1996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泰山总社副社长、泰山街道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对白马公司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窦新谋所送人民币1.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某多次庭前供述,证人刘彬等证言,书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表、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东郊乡东进、泰山经济合作总社的批复》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仲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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