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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产品的装潢设计具有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袋装潢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的区分识别作用,并与其关联企业建立特定联系,形成特有的装潢,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装潢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诉中种联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当事人产品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诉中种联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31号(2019年5月14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49号(2019年9月16日)

  【基本案情】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秦皇岛公司)诉称:美国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美盛公司在华子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该包装、装潢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17年4月,原告发现四被告在天津、河北等地区实施生产、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被控侵权肥料产品。被告天津赛尔特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特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中种联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种联公司)为经销商,被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益经营部)、被告任丘市乾泰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源公司)分别为各自所在地区的代理商。本案中被控侵权肥料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构成要素、颜色风格等方面高度近似,属于相似的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该侵权产品在多地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请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

  被告中种联公司辩称:中种联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赛尔特公司辩称:被告系化肥生产企业,没有给中种联公司加工过这种肥料,也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

  被告天益经营部辩称:沧州市盐山县市场上2007年就有其他厂家使用镀铝膜红色装饰边的化肥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该包装装潢已经在市场上普遍使用。天益经营部未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原告2018年保全购买的产品系天益经营部2017年从中种联公司购进的。被告天益经营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答辩理由同中种联公司。

  被告乾泰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结合当地市场情况,乾泰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天益经营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本案涉案主体相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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