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晋07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各项赔偿总计292765.5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申请理由:1、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申请人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可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依据的标准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并非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时,所依据标准是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可早在2015年至今,省统计局在公布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时一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数据,纵观先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内相关文件,均明确:“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计算农村居民损失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一直到现在,2019年5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该项赔偿的计算,虽上述文件系计算交通事故涉及人损赔偿所适用,但本案中应医疗损害导致新生儿死亡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未有明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该项统计数据的发布,更不应草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直接计算,该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贵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可支配收入相加计算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2.关于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为涉医疗损害案件,二审申请人上诉时明确写明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
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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