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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将法院解封约定为违约条件,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责任不属于直接损失

————李某申请十堰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将人民法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申请十堰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基本案情】

  湖北亚泰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戈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基于与十堰金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金天元公司位于十堰市人民北路27号副一楼(建筑面积约1450平方米)及2间办公室享有承租权,亚泰戈公司承租房屋后,出租人金天元公司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六堰支行(以下简称六堰支行)和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昌信用社(以下简称荣昌信用社)贷款并将上述出租房屋予以抵押。后因金天元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六堰支行、荣昌信用社将金天元公司诉至法院。十堰中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天元公司应向六堰支行、荣昌信用社还款,合计金额达1050万元。嗣后,六堰支行、荣昌信用社分别申请执行,十堰中院执行中先对金天元公司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1号3幢-1-2号和1号1幢-1-1号的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分别为809.89万元和826.35万元。后在拍卖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4日,经六堰支行和荣昌信用社同意,金天元公司将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以200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施仲造、郑庆鸟。2011年12月19日和20日,十堰中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施仲造、郑庆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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