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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黄某某诉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裁判规则

  混凝土项目需要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诉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违法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51行初8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行政负责人施某,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崇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7年9月8日,被告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区环保局的行政负责人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证人丁某某、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保局于2017年3月24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了第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自2016年3月开始投建并生产,且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某某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丁某某合作建设混凝土制品的设备、设施并共同经营。2017年1月17日,被告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向原告作出崇环责字(2017)第11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2017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罚款5万元和28000元。被告所作《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只处罚黄某某而遗漏了赵某某、丁某某两位共同合伙人。且《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中要求停止使用的铲车属于案外人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财产。行政处罚罚款并未依法给予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黄某某分别作出“5万元”“28000元”两个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作出的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黄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搅拌站系三人投资。(2)被告区环保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3)崇环责字(2017)第11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证明被告区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使用铲车不属原告所有。(4)2017年4月26日代收罚没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缴纳被告作出的两份罚款义务。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被告具有环境监管权,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经营的个体搅拌站进行检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及陈述、申辩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立案条件、处罚前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处罚决定的送达和送达方式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区环保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原告,认定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自2016年3月开始投建并生产,且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的事实,原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依据法律及《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第21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一事两罚主张,因原告涉本案违法行为与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进行环评分属两个独立的不同违法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职权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区环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2.程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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