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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张某某诉崇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违法纠纷案

裁判规则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崇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违法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沪0230行初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县环保局、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县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范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了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养猪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3年4月份开始投入规模化肉猪养殖,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罚款人民币65000元整。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环保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自2013年4月起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村租用土地建造4个大棚从事生猪养殖,并建造2个化粪池等作为配套设施。其生猪养殖项目用地属于农用设施用地,且已配备必要的环保治理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发(2007)22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需要进行任何审批手续。原告从事的是畜禽养殖,其养猪场属于农用设施,不是建设项目,应当适用畜牧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污染环境应以专业机构的科学检测为准,不能单凭被告现场拍摄的几张照片就认定原告的养猪场污染环境,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县环保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原告进行的是畜禽养殖,用地应按农用地性质进行管理。(3)国发(2007)22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以证明被告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违背该文件关于“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的精神。(4)《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用地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用地属于农用设施用地,不需要审批。(5)原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给原告的“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生猪养殖的资格。
  被告县环保局辩称,其具有环境监管权,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县环保局接到投诉后,于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听证及陈述、申辩权的告知。在原告放弃听证及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养猪场属于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保审批,且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被告县环保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原告等,认定原告的养猪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3年4月份开始投入规模化肉猪养殖,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依据上述法律及《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6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县环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2.程序证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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