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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只须制作环评表

————钱某某等不服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核发技改项目审批意见案

裁判规则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钱某某等不服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核发技改项目审批意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行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
2.案由:不服核发技改项目审批意见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钱某某。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秦瑞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韩宗浩、印时菁,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顾志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良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淼根,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永珍;审判员:朱明忠、翟小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朝晖、吴晓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技改项目审批意见,同意第三人在原址(即北宝兴路624号)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但该项目必须符合六条具体的环保要求,而且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同意第三人在北宝兴路624号建设该项目,对其生活区域将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于200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
2.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本案之审批意见时,未考虑到该建设项目会造成由于液氨泄漏形成的空气污染、生产运输产生的噪声污染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生成的油烟污染等情况,违反市政府提出的建设项目应以人为本的精神,给小区居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而被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就同意第三人开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被告在未征求当地群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审批意见,其违反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环评结论一栏中提出的被告须征求群众意见的要求,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计划委员会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表及专项报告以及平面图、地形图、工艺流程图等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其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维持该审批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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