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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原告: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
  法定代表人:沈士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中坚,该市代市长。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市市长。
  原告启东市发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圣公司)因与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发生渡口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发圣公司诉称,启东北新镇至启隆乡长江段上原设有汽渡,并一直由原告经营,后因周边进行围垦致原汽渡被启东市政府撤销,现完全符合重新设置渡口的条件。被告启东市政府未许可其设置渡口的申请违法,主要表现在:1.启东市政府违法适用《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等下位法的规定,违法增设渡船、船员等行政许可条件;2.原告的汽渡船证书过期失效及码头被拆除系因该市政府围垦行为等所致;3.海事部门、交通部门要求启东市政府进一步进行可行性及必要性研究,其未予组织研究即行作出决定违法;4.启东市政府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行政程序违法;5.被告南通市政府复议后维持启东市政府作出的启政许不准字〔2017〕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1号不予许可决定》)不当。综上,请求判决:1.确认《1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并予撤销;2.撤销南通市政府作出的〔2017〕通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8号复议决定》)。
  被告启东市政府辩称:1.原告发圣公司申请材料中无码头设置选址资料、渡口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船舶、码头的证明文件;2.原告申请设置渡口的地段安全隐患严重,不符合设置渡口的条件;3.海事部门明确案涉地段附近已建有崇启大桥,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案涉长江段上不具有设置渡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4.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5.启东市政府在答复过程中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的期间应当扣除,故启东市政府的答复期限并未超过生效判决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政府辩称:原告发圣公司不符合渡口设置的法定条件,被告启东市政府所作《1号不予许可决定》合法;南通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启东红阳港至启东市启隆乡的长江段原设有汽渡,原告发圣公司原为该汽渡的车客渡船运输的经营者。2011年,汽渡沿岸进行了围垦,汽渡南岸的启隆码头被拆除。此后,该汽渡停止运营。2012年5月10日,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启政复〔2012〕19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撤回红阳港和兴隆沙渡口设置的批复》,以崇启大桥建成通车、渡口存在的必要性已消失,以及渡口北岸有一条约300米的暗沙,严重影响渡船安全航行,自2010年以来该渡口已发生三起船舶搁浅险情,安全隐患严峻为由,撤回了该渡口设置的行政许可。2014年,发圣公司就汽渡重设及复航事项向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启隆乡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报告。2014年10月13日,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启隆乡人民政府根据发圣公司的申请,向启东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设立启东至启隆乡汽渡的申请》,建议重新开设启东至启隆的航线。启东市政府当时的分管领导在该申请上签署了“请交通局按程序审核批准,确保安全和运营规范”的意见。2015年,发圣公司再次提交了关于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的报告,启东市政府未予答复。为此,发圣公司曾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6行初86号行政判决,责令启东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月26日,启东市政府收到该判决。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启东市政府向原告发圣公司寄送了启政补正告字〔2016〕1号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发圣公司在7日内按照《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补充提交汽车渡口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启东市政府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启东海事处(以下简称启东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崇明海事局(以下简称崇明海事局)发送关于发圣公司申请筹建和经营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征求意见的函。2016年12月30日,启东海事处作出回复,主要意见为:1.启东市政府原建桥撤渡符合渡运安全管理和交通事业发展战略;2.渡口下游12公里左右已建有崇启大桥,上游另设有渡口,新设渡口的必要性要进一步研究,如新设会导致非理性竞争,对渡口安全营运造成影响;3.长江口渡运安全隐患多,红阳港渡口位置处于岸线整治范围,不利于恢复设置渡口,且沿岸线已在整治过程中,原红阳港渡口处于整治范围内。2017年1月11日,崇明海事局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1.建桥撤渡符合国家交通发展战略,崇启大桥通车、2012年5月红阳港至兴隆沙渡口停运,北支水域车客船搁浅险情明显下降;2.长江口北支下游水域水文通航条件复杂多变,暗沙、浅滩较多,且常年未经扫测,新设渡口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通航安全评估;3.长江口北支水域无常驻应急救援力量,设置渡口需考虑配套应急救援船舶和设施。此外,启东市政府还于2016年12月30日向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2017年2月6日,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回复,主要意见为:根据《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故应首先进行必要性研究,在确定必要后,应开展可行性研究,包括选址、岸线使用、通航安全评估等工作,可行性研究通过后设计、建造码头并确定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主体,方可批准设渡。发圣公司具备渡运能力和资质,但目前尚未进行必要性研究,且原码头已经拆除,发圣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无新码头选址、建设等资料,无建设渡口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目前不具备批准设渡的条件。2017年2月24日,启东市政府向发圣公司作出《1号不予许可决定》
  原告发圣公司不服《1号不予许可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13日,南通市政府收悉复议申请,并在同日向发圣公司邮寄了复议受理通知,向启东市政府邮寄了答复通知。启东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2017年5月2日,南通市政府组织听证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6月6日,南通市政府作出《88号复议决定》,认为启东市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渡口设置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遂维持了《1号不予许可决定》。发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和《88号复议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发圣公司是否符合渡口设置及运营条件;二、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南通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发圣公司是否符合渡口设置及运营条件问题
  长江是我国重要的航运通道,在长江上设置渡口,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经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渡口的设置应当以必须为前提,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渡口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2.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3.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4.有合格的渡船;5.相应资格的船员;6.有符合要求的码头;7.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8.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9.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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