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以省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侵权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办理合法手续,行为违法。”省政府复议机构于10月12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10月15日作出[2020]苏行复不字第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周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某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3]409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2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090号征地批复),于2014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2014年9月3日,省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090号征地批复。周某某对96号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2017年10月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7]103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以下简称1037号裁决书),维持了省政府作出的4090号征地批复关于批准征收如城街道许庄社区13组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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