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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洪某某、邓某某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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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和世界杰出华人艺术家称号。2003年其创作完成《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色彩以靛蓝为主,深浅有度,图案造型精美,繁复对称,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原告洪某某为支持老区文化发展,曾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某,由邓某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的使用了原告洪某某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洪某某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3、被告就侵犯原告洪某某著作人身权在《贵阳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庭审准备中,原告请求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就侵犯原告洪某某著作人身权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五福坊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今彩文化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被告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也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涉案作品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所有涉案产品的营业额大约为190万元而利润大约为15万元,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也显然过高。总之,原告主张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的部分图案皆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本案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和产品册页、赔礼道歉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福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洪某某、邓某某均表示认可;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未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与今彩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四份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今彩公司为被告提供“黔五福和有点意思品牌市场个策划设计服务”,该服务的内容包含了“黔五福和有点意思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广告创意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因此,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原告起诉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的被告生产的三款产品的外包装亦为今彩公司设计。第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即被告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被告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该由今彩公司承担;原告洪某某、邓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和第三人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设计图案侵权的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者从合同内容分析,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约定第三人应该向被告提供设计稿,没有尽到合理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高达50万元,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人今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50万元是整体服务费用,不仅仅是外包装设计一项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13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证明从2011年11月至今,被告共生产涉案贵州辣子鸡礼盒11300套,贵州小米渣礼盒5000套,贵州猪肉干礼盒6500套。该三款涉案礼盒在被告整个产品体系中所占比例很小;原告洪某某、邓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反应整体的订购量,我们认可仅仅是一部分的订购量;第三人今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表示异议。
  第三人今彩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传统蜡染图案的画册一本(当庭质证后,复印7张与案件相关的贵州少数名族背扇图存卷),拟证明原告洪某某的作品图案没有原创性,作品就是对民间传统图案的拼凑,作品元素来源于民间传统,原告洪某某的作品与传统的绘制方式是一样的,图案中鸟的眼睛、内部构造、外轮廓也是一样的;原告洪某某、邓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个证据图案和原告作品的并不相同,线条、细节都不相同,鸟的构图和线条都不一样。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设计的手绘原稿图,拟证明涉案图形是第三人在参考民间传统元素的情形下自己的独立创作成果;原告洪某某、邓某某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没有注明,这个图的创作时间无法确定,经初步比对,被告产品上的图案来源于原告的作品图案而不是来源于第三人创作的图案;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另就具体问题进行了相互的询问和答复,合议庭也组织当事人各方就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作品,被告的产品图案以及第三人设计的作品当庭进行专门比对。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洪某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于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2010年8月1日,原告洪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洪某某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某,由邓某某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产品为目的,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创意广告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被告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原告洪某某认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原告洪某某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
  第三人称
  第三人今彩文化公司述称:从2006年至今第三人即与被告五福坊公司合作,为被告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第三人公司于2006年12月已经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来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来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的第72页、73页,拟证明洪某某创作了《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并享有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书籍的发行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洪某某创作的上述作品是借鉴了传统蜡染图案,第三人今彩公司创作的也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所以被告使用没有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五福坊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是《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洪某某把作品转让给了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是合法的权利人,具有原告资格;被告五福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是涉案产品包装盒、产品手册,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擅自在其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猪肉干、贵州小米鮓外包装盒上裁切性地使用了原告洪某某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且没有标注原告洪某某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外包装、产品手册,被告已经尽到可合理注意义务,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而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提供的材料,该作品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创作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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