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2011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1先后指使他人注册设立杭州福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旅公司)和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浩养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两公司,对公司的人事任命、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具有决定权。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2被张某1聘任为上海浩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张某1以“张立全”的身份,利用其控制的上海福旅公司、上海浩养公司,编造养生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公众投资,共骗取竺某等17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8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部分用于支付本息、兑现服务外,造成实际损失1,690余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2在上海浩养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集资共680余万元,部分用于其在福建投资开发的枕头山旅游项目,尚有640余万元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等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表、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相关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员服务协议书》《投资借款协议》、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附件、《投资协议书》、收据、《尤溪枕头山森林工作旅游项目租赁开发协议书》《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出纳交接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相关火车票,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40余万元,造成损失1,6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8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张某2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与张某1系共同犯罪。张某1到案后拒不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严惩。张某2将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其经营的其他项目,所涉资金绝大部分不能归还,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张某2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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