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广州新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后变更为广东新诺影业有限公司、广东新诺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影业集团公司”),经营范围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营业性文艺表演等;广东新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两公司住所均是本区大龙街泰兴路129号(2栋),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某(另案处理)担任,并出任公司董事长。赵某(另案处理)任新诺影业集团公司总裁和新诺投资公司总经理。2015年3月,新诺影业集团公司和新诺投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李某、赵某等人明知上述两公司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纠合被告人张某某(新诺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新诺投资公司总经理)以及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在社会上宣传该公司电影众筹项目及转让该公司股权,并承诺投资电影众筹可每七天获得投资本金的3%作为本息收益,介绍新投资者投资电影众筹可每七天获得新投资者投资本金的0.9%作为收益,购买新诺影业集团股权可获得投资本金的18%的年利息,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在李某、赵某、张某、王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组织下,新诺投资公司与10414名投资者签订《新诺影业集团委托投资协议书》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32,420,000.00元(约合12.32亿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与投资者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99,870,000.00元(约合11.99亿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与投资者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550,000.00元(约合3,255万元)。新诺影业集团公司与被害人胡某1等579名投资者签订《新诺影业集团股权协议书》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914,000.00元。期间,新诺影业集团公司和新诺投资公司使用李某以及陈某1、周某1和新诺影业集团公司等银行账户收取上述款项,并由李某等人操纵将相关款项用于支付投资者本息、拍摄电影和公司的营运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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