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物产有限公司诉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拍卖中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日照××物产有限公司诉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拍卖中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2012)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2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2007年,××汽车集团公司(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拍卖中心公司(浙江××××××拍卖中心公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拍卖中心公司负责××汽车集团公司存储于日照岚山港51682.2吨菲律宾产镍矿砂的拍卖事宜。同年10月,魏××代表××物产公司(日照××物产有限公司)参与竞拍涉案镍矿砂。××拍卖中心公司提供涉案镍矿砂的相关文件供竞拍人参考。其中,《货权转移单》证明涉案镍矿砂货权系由××公司(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汽车集团公司。检疫局(×××××××检疫局)出具的商检报告则说明涉案镍矿砂镍含量为1.67%。《拍卖清单》、《竞买须知》亦以前述商检报告为依据注明待拍镍矿砂镍含量为1.67%,同时声明××拍卖中心公司不对所提供资料的内容进行担保,亦不保证拍品质量。次日,××物产公司拍得涉案镍矿砂,并与××拍卖中心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确认涉案镍矿砂的镍含量为1.67%。次月,××汽车集团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了《镍矿砂销售协议》,并在××物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拍卖佣金后,向××物产公司转移了货权。此后××物产公司分别与其他三家公司签订了《镍矿销售合同》,向三家公司销售镍矿砂。提取部分涉案镍矿砂后,上述三家公司因认定镍含量未达到1.67%,而拒绝履行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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