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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陈某某、韩某某等诈骗案

裁判规则

  实施“套路贷”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某1、吕某某、姜某某、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2、顾某1、顾2、归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和还款明细表,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手机备忘录、通讯记录截图,甩棍、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身份证件、办公场所等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衡燊公司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的事实

  2014年起,陈某某、韩某某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某某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某某、徐某某、葛某某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二、关于陈某某等人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1向陈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某某将20万元汇入许某1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1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某某纠集韩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葛某某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1强行带至魏某某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间,在车上陈某某、徐某某殴打许某1并言语威胁。后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陈某某向许某1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某某、徐某某殴打许某1。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某某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某某、韩某某又以许某1仍欠陈某某、韩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1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许某1父亲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9弄小区门口,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1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某某等人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陈某某伙同朱某某、俞某某继续向许某1索要上述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某等人,其中韩某某分得18万元。后陈某某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1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朱某某、葛某某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1上月为陈某某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某某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某某指使朱某某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许某1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某某、朱某某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葛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1。

  三、关于陈某某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某某和徐某某带至银行走账。后陈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某某、徐某某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徐某某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某某、韩某某、朱某某、俞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共同商议,由朱某某和韩某某先后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某某向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某某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某、俞某某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某作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某在得知陈某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关于陈某某等人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某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陈某某向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某某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某、俞某某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某作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俞某某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某在得知陈某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五、关于陈某某、韩某某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1向陈某某、韩某某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1应陈某某、韩某某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某某、韩某某明知李1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1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1返还陈某某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1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1并未履行该判决。

  六、关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葛某某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某某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某某、徐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陈某某、韩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葛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韩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魏某某、葛某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俞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葛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某、葛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俞某某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分别有前科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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