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左右,被告人侯某某2、侯×某1通过提供虚假的户口证明到重庆市公安机关分别办理了身份信息为“杨某”、“万某某”的两套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2、侯×某1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通过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在北京市先后成立了洛宾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宾基金公司”)、北京洛宾紫×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洛宾紫×中心”)、北京洛宾欧×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洛宾欧×中心”);被告人侯某某2、侯×某2通过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成立中融世行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世行公司”)。2012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2、侯×某2为洛宾基金公司虚假增资人民币70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2等人利用上述公司、企业通过发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为邓×2(不在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后×厂(以下简称“后×厂”)及北京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融资。
另,被告人侯某某2伙同杨某1、王某某通过网站招聘或朋友介绍等方式招募多名基金经纪人,通过制作《招募说明书》、公司网站等宣传介绍基金项目并承诺保本高息,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或《入伙协议》或《合伙协议》向刘×、宋×等4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4623万元(个人投资数额从人民币10万元至480万元不等),其中人民币4400余万元汇入后×厂和欧×公司、人民币130万元汇入邓×2个人银行账户,邓×2现已逃往境外。其中,杨某1还负责向客户按期定额返息,王某某负责吸收部分客户投资及培训部分基金经纪人。43名投资人目前共获退赔人民币450余万元,尚有本金损失约人民币4100万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2、侯×某1、侯×某2与多名投资人到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事主到市局经侦总队而被传唤到案。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洛宾基金公司、洛宾紫×中心、洛宾欧×中心及被告人侯某某2、杨某1、侯×某2的银行账户现在案冻结;洛宾基金公司使用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现在案扣押;基金经纪人等人退还不当所得人民币58.6万元,现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另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杨某”“万某某”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本案书证、物证已随案移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问×、史×、张×、宋×、马×、杨×的陈述,证人伍×、杜×、谢×、邓×、许×、卢×、高×、曲×、栗×、李×1、王×1、樊×、葛×、李×2、梁×、王×2、刘×1、边×、韩×、殷×、侯×2、李×3、田×、程×、刘×2、吴×1、姜×、张×1、王×3、罗×、王×4、蒋×、郑×、刘×3、吴×2、张×2、刘×4、徐×、李×4、张×3、王×6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2、杨某1、王某某、侯×某1、侯×某2的供述,欧×公司,后×厂工商注册资料,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欧×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授权委托书、私募资金使用计划,私募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对洛宾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资金托管情况,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转账支票、汇款单,银行单据,搜查、扣押、冻结手续,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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