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法院应结合各因素综合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诊疗过失、是否已尽注意义务

————张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永青街定盛胡同。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21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痛风,之后几个月时间内被告按痛风对原告进行了治疗。2004年6月,原告到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发现2003年12月原告病情应是左股骨头早期缺血性改变,而被告却误诊为痛风并按痛风进行了治疗,导致原告疾病被延误治疗,至2004年6月原告病情巳发展为双侧髋关节缺血性坏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误诊误治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8475.45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127,金南京市医院就诊,经检查怀疑为右髋关节炎。同年12月9日,张某某再次到鼓楼医院就诊,骨科初诊为:“1.髋关节炎;2.痛风?”。次日,张某某经鼓楼医院又一次检查,被怀为痛风并进行了痛风治疗。2004年1月7日,张某某到鼓楼医院门诊,该院继续按痛风给予治疗,并在同年3月31日和4月14日两次给予激素得宝松治疗。后张某某到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被告知血尿酸不高,不应是痛风。2004年6月23日,张某某到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该院医生看过2003年12月7日鼓楼医院所拍的X线摄片并对张某某作了检查后认为(在2003年12月7日张某某的病情是左股骨头早期缺血性改变,而现在巳是双侧髋关节缺血性坏死。之后,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5日,张某某先后到吉林省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敦化市医院、吉林市股骨头坏死专科医院治疗。
  在一审期间,南京市医学会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某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为(“!根据张某某的病情,院方首诊考虑其痛风无明显过错,给予x?症处理未违反原则,但之后患者多次就诊仍未作出相应诊断,存在不足。2.就现有医学条件临床早期诊断股骨头缺血性改变存在一定难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目前尚无法彻底治愈,必要时考虑人工股骨头置换。3.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证明院方使用得宝松与张某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丨司有因果关系。4.张某某目前病情尚未达临床稳定,本次鉴定暂不宜评残。”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到鼓院存在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早期症状,但由于该疾病早期诊断有一定难度,故鼓楼医院最初诊断为痛风并给予相应治疗的过错程度不重。在其后的诊疗过程中,鼓楼医院使用了治疗痛风的药物后,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鼓楼医院未H旨根据这一情况采取进一步检查措施以明确诊断。鼓楼医院系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医院,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未能诊断出原告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具有明显过错,故2003年12月10日后张某某在鼓楼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张某某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鼓楼医院未能明确诊断给?^金贵造成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目前病情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一种难治性疾病,一旦确诊往往呈不可逆性加重,最终可导致关节功能障碍。本案中鼓楼医院使用的得宝松剂量小、时间短,故无法认定得宝松的使用与原告目前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其他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3日作出(2005)鼓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鼓楼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一次性向张某某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45.7元;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