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因“明知”是主观状态,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调研中,地方法院希望对于经营者“明知”,规定一个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6条对较为常见的能够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列举,同时作出兜底性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其中,关于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构成经营者“明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由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也为法院司法提供指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未尽进货查验义务与故意违法不同,考虑到我国食品经营市场的发展现状,规定将未尽查验义务推定为经营者明知,会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笔者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采购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经过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研究讨论,《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同)明确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为经营者“明知”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