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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首负责任制的适用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文章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来源:审判实务前沿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大讲堂实录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具体内容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具体内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实践中,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消费者损失,不得以自身无过错,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抗辩,这是《食品安全法》规定首负责任制的应有之义。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谁来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内部互相追偿的问题,不应以此对抗消费者。
  另外,关于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问题。首负责任制适用于消费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况,并无争议。但是否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即生产经营者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首负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再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因为此问题具有普遍性,影响较大,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列了两种方案。除目前本条规定的方案外,另一方案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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