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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况下公法的责任追究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事活动当事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除通常的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制裁措施。如《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合同法》第59条也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从法律责任性质上看,上述收缴非法财产、追缴双方合同所得、罚款和拘留等法律后果,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和公法制裁的性质,不宜作为民事制裁方式出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程度不同,可以归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因请求权基础和主体不明确,解释为私法上的责任也存在困难,在国家机关、集体、第三人不主张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如何追缴收缴,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很难设计出合理的机制。制定《民法总则》时,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都普遍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的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进行救济,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而民事制裁措施则是法院对侵害民事活动当事人民事权益之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法律秩序等违反强制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目的是制裁和惩罚不法行为。严格来讲,民事制裁措施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涉及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民事权益之外权益或者法益的保护,属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范畴。因此,《民法总则》和其后的《民法典》合同编删除《民法通则》第61条2款、第134条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如此调整使得民事责任体系更加规范和科学,更有利于裁判者准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直接删除的方式过于简单化,实践中大量的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涉及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如果不能在民事程序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进一步追究,则会造成实体裁判结果的严重不公,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会产生弊病,导致社会治理体系割裂,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对此问题,本司法解释起草时进行了认真调研和回应。总的指导思想是,从能动司法理念出发,对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发现的民事违法行为达到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时,在严格遵守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前提下,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公法责任,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和线索移交等方式,从程序上充实和完善《民法典》对《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之外的民事制裁方措施调整后的司法应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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