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来看,释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下,必须行使释明权,不得放弃,而且必须正当行使,不得滥用权力。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请求不清楚或者不足以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比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仅仅提出赔偿请求,但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或者可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仅仅提出了部分赔偿请求,或者列出的赔偿项目不完整,或者仅仅提出赔偿请求,而未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此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说明,使其意思进一步明确。又如,被告在答辩状上不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要求判令原告承担某种责任,但又未明确提出反诉,此种情形下,法官亦应提醒其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需要变更。比如在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如果已经查明原物灭失,而原告仍要求返还原物的,法官应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