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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融合: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的多元与趋同
《法律适用》
2007年
5
41
张婧仪
南京师范大学
国际法
冲突与融合: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的多元与趋同

张婧仪

南京师范大学

Conflict and Convergence:Legal Pluralism and Convergence under the—Context of Globalization
  现代社会“经济全球化”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并极大的冲击着世界各国的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方式。在此背景下,西方学者形形色色的“法律全球化”理论纷纷出台,并引起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们深入思考,广泛讨论。虽然国内学者对西方“法律全球化”理论反应各异,但主要可分两派,即“支持派”和“反对派”。“支持派”主要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论断为其逻辑起点。而“反对派”或依据国家主权理论,或从当前法律全球化的内涵模糊出发,或用法律全球化理论的“危害性”等理由,对西方法律全球化理论展开批判,并认为“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实,但‘法律全球化’却基本上是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不切实际的幻想”。而“法律趋同化”这一科学命题也是在此背景下孕育而生的。[1]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私法统一的活动等等。这里首先要强调的是当前法律的趋同化倾向,不只是指在任何个别问题上的趋同或走向协调或一致,而是指在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上,在当代法律发展的基本走向上,出现的趋同化倾向。其次,这里说的只是一种趋同化倾向,只是一种走向协调或一致的趋势,但绝不是说各个国家法律的民族的、历史的、经济的及社会的种种差异已经不复存在,各国法律已经完全或最终相同,成为国际法了。

  它也区别于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全球化”、“法律的世界化”以及“世界法”的各种说法。所谓的“法律全球化”现象,乃是经济全球化和公共事务全球化发展到相当阶段的产物,是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的不同国家和地域间法律交融发展的趋势。法律全球化的根本特征是“非国家化”(denaiional-ization),即这种“全球化”已经不同于近代以来以民族国家为主体的国际化活动及过程,而是在民族国家的主权性、自主性及其巨大权威日趋减弱,并相对失去其主导作用这样一种高度分离的状况下,法律服务于“无经济边境”的全球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出现某种超国家的影响及后果。

  有的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为“法律的世界化”,认为世界经济在逐步一体化是世界法(全球法)产生的物质基础。世界法是在经济一体化所产生的共同需要和利益之上产生的。世界经济一体化是世界法的根本,法律只是经济的记录而已。[2]但是假设世界法的出现,那无疑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世界将没有国与国的差别,它否定了法律的本质特征,所以这种观点也就很难让公众接受。

  一、法律趋同的表征

  从许多新颁布的各国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和各种制度上看,当代法律的趋同化倾向已大大加强,这是不争的事实。

  (一)国内法制度的趋同

  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渗透、相互吸收,共性正在增加。在当代世界法律制度中,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特征,也或多或少为发展中国家所共有(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当代法律的发展出现了“法律技术化”的趋势,在商业、知识产权、所得税、交通控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大量的法律越来越被看作是一种技术而跨越了国界。现代国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正在减少,共同点在增加,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西方和我国学者都提出了法律发展趋同的问题。从法律文化的发达程度来看,发展中国家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这种移植有利于法律的进步与发展,但趋同应有一定的限度。法律全球化趋势并不能够改变不同历史类型法律的性质,阶级性质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是法律全球化最大的制约因素。

  (二)国际法制度的趋同

  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间的商人的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除了其他方面的努力之外,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特别是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在过去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一方面,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例如,国际商会所编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等已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商人自己的立法,在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例如,本来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民商法方面的重大差别,由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社会制度的改变和中国、越南等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迅速缩小。此外,商法的统一还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近几十年来大量的国际公约的制订。仅在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运输方面,已制订的国际公约就有:1964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4年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8年制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当然,这些确立国际商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影响范围并不一致,有些公约至今尚未生效或仅在很小的范围内发生效力,但是,它们在国际商法统一进程中所起的作用则是不应忽视的。[3]

  (三)法律程序规则的统一

  这主要体现在商事仲裁领域,成功范例是1958年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仲裁程序法较好地统一起来,与其前身《日内瓦公约》相比,《纽约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条件,放宽了执行限制条件,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因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有学者指出,就这一部分法律而言,全球化的统一基本实现。[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统一全球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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