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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07年
7
73
张婧仪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

张婧仪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我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之所以对这种情节加重处罚,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规定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往往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三是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必须依法对逃逸行为予以严惩。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逃逸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尽相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带来很大困难。笔者试从案例实务的角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律、准确量刑有所裨益。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解释

  目前,我国现行法规中述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很少,除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外,还有:

  1.公安部70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公安部的规定只是强调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没有明确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有违我国刑法理论的罪过形式要求主客观一致,而且该规定过于简单,仅强调逃离现场行为即是逃逸。不加分析地执行此规定,必然会造成打击面过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对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仅仅明确了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需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1}同时也明确了行为人逃逸的主观动机即逃避法律追究,除此并无更多可操作性内容。当然,该《解释》对逃逸情节的实践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带来了某种情形下逃逸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在理解上的困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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