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
4
37-48
苗延波
法学杂志社
法理学
我国在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过程中明显地表现出来其开放性的基本特征.在此开放性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实现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由创制法律向统筹法律与清理、编纂、修改法律,由“摸着石头过河”向科学规划、协调发展模式,由粗犷型立法向精细型立法,由立法的片面性向把各种社会关系合理纳入到法律范畴内的五个方面的转变;同时,要关注社会、民生、经济、科技和商事立法,注重法律的良善问题,注重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与国内立法的衔接,把它们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范畴中来,关注国际立法的动态,积极融入国际法律社会之中.
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暨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的拓展方向
苗延波
法学杂志社
【摘要】我国在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过程中明显地表现出来其开放性的基本特征。在此开放性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实现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由创制法律向统筹法律与清理、编纂、修改法律,由“摸着石头过河”向科学规划、协调发展模式,由粗犷型立法向精细型立法,由立法的片面性向把各种社会关系合理纳入到法律范畴内的五个方面的转变;同时,要关注社会、民生、经济、科技和商事立法,注重法律的良善问题,注重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与国内立法的衔接,把它们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范畴中来,关注国际立法的动态,积极融入国际法律社会之中。
【关键词】法律体系;开放性;后法律体系时代;拓展
On the Opening of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s well a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Legal System in the post-Legal system Era
【英文摘要】Our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process clearly demonstrated the basic features of itsopening. In this open-ended basis, to further implement legislation to quality from quantity-based type of legislation,the law created by the law and to co-ordinate clean-up, compiling, change the law, by“crossing the river by feelingthe stones' to the scientific planning and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pattern,wild-type by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to the fine type,one-sided by the legislation and reasonable to the kinds of social relations into five areas within the ar-ea of the law changes; the same time,pay attention to social, livelihood,economic,technological and commercial leg-islation, focusing on the law good,with attention to sign and join our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legislation of the convergence,put them into the category of China' s legal system,the attention to the dynamics of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and actively integrate into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ociety.
【英文关键词】legal system;open;after the era of the legal system;expand
开放性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其是相对于封闭性来说的。所谓封闭性,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以封记关闭,使不能动用、通行或随便打开。如《史记·项羽本纪》云:“今沛公先破秦人咸阳,豪毛不敢有所近,封闭宫室,还军霸上,以待大王来。”二是指隔绝、蒙蔽。如南朝梁沉约的《答庚光禄书》云:“忌日制假,应是晋宋之间,其事未久。制假前止是不为宴乐,本不自封闭,如今世自处者也。”明高攀龙著《讲义·万物皆备章》云:“人被物欲封闭,却全隔碍了,故须强恕。”中国明清时期及日本国明治维新以前曾一度奉行过的闭关锁国政策,即属一种封闭性统治方式,其是不与外界接触的一种国家政策,其基本特征是不与外国往来,严格限制对外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的交流。其影响有正负两个方面,正面影响是:从一定程度上打击和限制了当时猖獗的海上走私以及海盗行为;对沿海地区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西方殖民者的侵略活动,起过一定的自卫作用。但其负面则更加明显:致使中国与世界隔绝,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的萌芽发展;使得中国和世界脱轨,渐渐地落后于世界;文化上、经济上、科学上无法和世界接轨,各种先进技术思想难以发展,整体上呈现帝国黄昏现象;减少了与外界接触的机会;阻碍本国的经济发展,彻底丧失对外贸易主动权;阻隔与外国的科技文化交流,以至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造成国际冲突;影响社会科技发展;限制了对外贸易和航海事业的发展;是导致近代中国落后挨打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逐渐地彻底打破了这种阻碍中国发展的闭关锁国政策,把对外开放,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成果作为立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开放性的哲学概念是指一种理论和作品在面对读者和研究者来说,是允许我们介入的,其留给我们相当多的空间,去思考,去拓展,以达到对理论和作品更深入的阐释和理解,并且在给定的条件下成为一种信息源,通过我们不断地介入,向外辐射出信息。开放性的实际意义是指一种具有开放性质的措施和形式,它是对于一种社会现象或者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模式、性质的评价和描述。从政治、法律制度上来讲,所谓封闭性和开放性,实质上是指一种政治、法律制度在构建和发展国策中处于一种自我封闭、与世隔绝、自我循环的状态,还是处于一种开放的、自我扬弃、兼收并蓄、不断拓展、与时俱进的状态。对于一个现代的健康的社会来讲,前者模式无疑是一种落后的、被动的、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最终必然走向自我毁灭的模式;而后者则代表了世界发展的趋势,是富国强兵的必然之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法治发展历程,充分反映了开放性对于构建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作用,开放性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这个特征也决定了我国后法律体系时代法律体系发展和拓展的基本方向。本文欲在认真总结我国在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过程中的开放性特征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未来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基本方向。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放性特征的突出表现
(一)积极吸收和借鉴外国法经验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大量吸收借鉴外国法的经验。据不完全统计,在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领域的立法中,现代世界几乎所有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乃至具体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都能够找到被直接吸收、引用,或者借鉴的影子和实例。譬如,在行政法领域,1982年11月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吸收借鉴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该法的适用范围、食品卫生监督、营业场所和设施的卫生要求,行政处理和处罚,刑事处罚等内容;1992年11月制定的《矿山安全法》,吸收借鉴了日本、美国、印度等国的矿山安全的执法机关及其职权,矿山安全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事故的报告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1994年制定的《审计法》,吸收借鉴了美国、西班牙、土耳其、德国、法国、瑞典等国的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调查的权限等内容;2003年8月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吸收借鉴了现代行政法治中各国通行的信赖保护原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民法领域,1986年4月制定的《民法通则》,吸收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其中,民法的根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力、民事责任体系等,均是在吸收美国、德国、法国等国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情况构建起来的;1990年9月制定的《著作权法》,吸收借鉴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苏联、意大利、英国等国著作权立法中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邻接权,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合同等内容;1993年2月修正的《商标法》,吸收借鉴了法国、美国、意大利等国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对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处罚等内容;1999年3月制定的《合同法》,吸收借鉴了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效力,情势变更,以及各类有名合同等内容;2007年3月制定的《物权法》,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地役权、担保物权等内容。在商法领域,1986年12月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吸收借鉴了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破产条件,破产程序的提出,破产程序的分类等内容;1990年4月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吸收借鉴了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荷兰、智利、波兰、韩国等国的公司法或民法中关于公司期限的规定,外国投资法中关于合营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等;1992年11月制定的《海商法》,吸收借鉴了国际商事组织、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提单运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船舶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的效力,提单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优先权等内容;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韩国、法国、挪威、英国、比利时等国的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转让,公司的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的合并、解散、清算,外国公司等内容。在刑法领域,除了吸收借鉴国外罪刑法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外,还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此外,在劳动法、环境法、诉讼法等领域,也都不同程度地吸收借鉴了美国、日本、韩国、德国、英国、加拿大、苏联、波兰、蒙古、伊拉克等国的相关制度{1}。
总之,在30年的立法活动中,我国充分借鉴了一切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坚持中国国情与世界立法文明成果相结合,走出了一条既属于中国也属于世界的立法之路,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
(二)与中国改革开放同步进行
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这场改革开放的革命,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了开放性的过程,其不仅包括了经济开放,也包括了制度的开放。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立法活动始终是围绕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而进行的,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始终是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的,这是中国立法一个基本经验。因而,中国立法的过程始终与改革开放的过程是同步进行的,二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
早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面临着百废待兴的局面,为了彻底扭转30年来中国基本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最高层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要求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提出要集中精力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法律条文可以粗一些,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于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了紧锣密鼓的立法工作,从1978年到1982年,中国立法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国家宪法及其相关法,以及国家机构法律制度的构建上,颁布(修正)了宪法及其相关法律9件,行政法10件,使得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家主要机构的基本法律制度初步建立起来,其中包括宪法(1982年)、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1979年)、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1979年)、全国人大组织法(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国籍法(1980年)等。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开始制定吸引外资和调整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一年)、婚姻法(1980年)、商标法(1982年)等。此外,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立法也同时进行,譬如,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等。
1983年到1992年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10年,这一时期中国提出了介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有计划商品经济理论,1983年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开始强调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但不能忽视和放松国家计划的统一领导。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成为了这一时期国家立法的主要特征。在这一时期,民法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十分突出,仅民法商法领域就有9件重要立法,包括:专利法(1984年)、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著作权法(1990年)、收养法(1991年)、海商法(1992年)等。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则更为突出,达18件,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统计法(1983年)、会计法(1985年)、计量法(1985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邮政法(1986年)、标准化法(1988)、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铁路法(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等。
在加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立法的同时,社会立法也在不断地向前推进。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的社会立法开始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工会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等一批社会法律相继问世,反映了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我国政府开始关注社会建设,并且着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事业,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3年到2002年中国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1992年,我国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时期立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因此,这一时期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围绕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环节,努力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于是,在规范市场主体、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宏观调控,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对外开放,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等方面的立法得到了空前加强,出台了一系列商事、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法律,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把商事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反映了国家在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商事重新审视的新动向。具体地说,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制定了公司法(1993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在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广告法(1994年)、仲裁法(1994年)、拍卖法(1996年)、担保法(1995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信托法(2001年)。在完善宏观调控方面,制定了预算法(1994年)、审计法(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价格法(1997年)。并对统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制定了劳动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在保障对外开放方面,制定了对外贸易法(1994年)。在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方面,制定了农业法(1993年)、民用航空法(1995年)、电力法(1995年)、公路法(1997年)、煤炭法(1996年)、节约能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