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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建构的德性要义
《政治与法律》
2023年
4
84-96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200042
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对于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近代以来法律由以德性和人格为中心转向以原则和规范为中心.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关注不只是规范,同时更是规范的理由.法律职业经过"公正"这一终极价值的范导,选择了一致同意的道德契约,由此构建了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公正之运用,既可生存于司法亦可毁灭于司法.法律职业的道德目的是衡量一切行为的道德善恶或道德价值的标准.只有当拥有创造性特征的道德实践行为引起实践变化或对实践做出贡献时,才能被视为道德批判的对象和目标.我们绝不能低估我国法律职业道德建设过程中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元素的重要性.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当务之急,以及未来中国社会法律职业伦理信念及其表达,需要同时做出两方面的努力:既要指向法律职业伦理制度的规范化、合法化、合理化以及正当性本身,又要构建作为法律职业德性素养培育载体的法律职业伦理新框架.
伦理目标        道德培养        清廉品性        德性要义
  专论
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建构的德性要义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对于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近代以来法律由以德性和人格为中心转向以原则和规范为中心。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关注不只是规范,同时更是规范的理由。法律职业经过“公正”这一终极价值的范导,选择了一致同意的道德契约,由此构建了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公正之运用,既可生存于司法亦可毁灭于司法。法律职业的道德目的是衡量一切行为的道德善恶或道德价值的标准。只有当拥有创造性特征的道德实践行为引起实践变化或对实践做出贡献时,才能被视为道德批判的对象和目标。我们绝不能低估我国法律职业道德建设过程中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元素的重要性。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当务之急,以及未来中国社会法律职业伦理信念及其表达,需要同时做出两方面的努力:既要指向法律职业伦理制度的规范化、合法化、合理化以及正当性本身,又要构建作为法律职业德性素养培育载体的法律职业伦理新框架。
关键词:伦理目标;道德培养;清廉品性;德性要义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4-0084-13
  基于法学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反思,强化法律职业伦理同一性法治力量对于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道德问题业已成为我国法律职业制度建设进程中的关键。我们常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就没有法律职业伦理。伦理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道德行为的直接后果。法律职业者作为道德的示范者,本应是社会公认的最具道德示范的群体,但如今却成为道德上令人不满的群体之一。假如民众对法律职业者丧失信心,法律伦理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就会发生,进而导致法律职业者道德和司法实践的离心、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生活的两分与脱节。司法腐败给我国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法律职业群体本应是体现现代社会“集体良心”的主要群体,而现在却出现“道德虚伪”和“道德沦丧”的现象。如果一个社会连法律职业群体都不能坚守职业道德,那么这个社会如何才能走向法治?当下中国司法的最大问题就是,现代法律职业道德新秩序尚未真正建立,法律职业活动失去了可遵循的伦理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贫弱,归根到底是法律职业道德的贫弱。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在法律职业者面前悄然退隐和缺场的现实,充分说明了现有的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对法律职业者影响有限。法律职业道德的退场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而且抹黑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体形象,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在通往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保卫战的道路方面,为维护法律职业的伦理实体性和司法聚合力,制定完善的法律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标准势在必行。
一、法律职业伦理的目的是知行合一实现良知
  自近代以来,法律由以德性和人格为中心转向以原则和规范为中心。过去由于我们缺少对法律职业伦理的重视,关注重点更多的是法律职业的规范,而忽视规范之所以如此的理由。由此,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关注必须从规范转向规范理由。其实,作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其所涉及的伦理理论问题已是实践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础到底是怎样的?换言之,我们是否可能从一个一般性原则出发单纯通过推导获得具体内容的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规则秩序?导向确定性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秩序遵循一般性的规则,也是正义的原则之一。然而,法律职业伦理正义原则拥有哪些特征?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是在职业自由理念下形成的职业团体,而是以国家权力分享原则来对它进行界定的组织。当我们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看作是司法结构中的组织,就可以用来指涉司法活动的地域位置和维度,它所强调的分工和自由协同思想,体现的是法律职业主体的廉洁自律性。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内容各不相同,职业活动甚至是对立的、冲突的,为什么把他们称为共同体?原因首先在于他们是知识共同体。〔1〕
(一)法律职业对“正义”的共识实现价值和谐统一
  “人类是在这个由基本粒子和场构成的物理世界中,意向性地具有意识和自我理解能力的生物。我们的生活与一定的目标连接在一起,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能够评价我们的目标是否值得追求,而且我们有时能够为我们的目标提供理由,因而辩护我们的行动。”〔2〕法律职业经过“公正”这一终极价值的范导,选择了一致同意的道德契约,由此构建了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公正之运用,既可生存于司法亦可毁灭于司法。凡合于理性的司法活动使公正得以生存;但若反之,已有的公正也会毁灭。任何职业伦理的存在和生存,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总是有所为,即总有一定的目标或目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目标或目的就是使法律职业者在实践中将自己的行为与良知结合在一起,从而使自己在司法活动中的道德价值和意义有更高的分量。
  对于法律人来说,“个人在行动时始终恰当的行为目的,是他自那一时刻起直至什么终结时的真正的最大的幸福”。〔3〕法官、律师被赋予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专门职能,无论是什么人,只要其有权利提出请求,就有权获得审判、辩护,法官和律师就不能拒绝审判和说理。在法律的认知中,坐在审判席、辩护席上应是一种荣誉,而不仅是为了谋生而做的一般职业。法律职业不是法律文本中的称呼,而是要由其自身的实践行为塑造而成。毕竟,文本上的法律职业不足以表明他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价值,他还需要像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那样去行事,如此才是一个刚毅坚定、贤明正直、自我克制的法律职业者。也就是说,就法律职业而言,他有着双重的存在论问题,不仅有着关于“是”(to be)的存在论问题,而且有着关于“做”(to do)的存在论问题。从根本上说,法律职业者是做成的而并非是生就的。
  亚里士多德在探讨伦理德性的本质时将伦理德性定义为“一种有关选择的品质”。有关选择的品质界定了伦理德性是人类灵魂中的哪一类事物;说明了伦理德性是什么样的灵魂品质;并揭示了伦理德性实现实践之善的理性标准。〔4〕伦理德性能使法律职业者厘定良好的行为目的。法律职业伦理实现机制中最重要的目的乃是公平和正义。公正伦理是法律职业伦理最主要的,也是最终的目标。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维持其内心“公正”的最大问题就是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的正当性和正确性。他们必须排除一切干扰与利诱,保持判断的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的规则办事。公正属于价值范畴,人们对正义的认识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某些情形做出价值判断。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明确地将“公正”作为基本的伦理规范准则,在各种制度中都有维护公正的目的追求。正是基于法律职业的切身利益和维护国家法治的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把对法律的信仰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正是因为法律职业高度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他们必须以服从法律为本位。除法律之外没有上司,他们不受任何人的指示,哪怕是对善意的示好也要保持距离。
  理性使法律职业者约束彼此。因为理性是或多或少平等存在于所有人当中的一种与生俱来的智慧力量,它使得个体能以每个人都或多或少能够接受的方式处理问题。〔5〕法律职业者试图将其伦理规范性奠基于其自律性之中(即为自己立法的能力),以此来说明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从而构建起共同体成员彼此的伦理责任。特别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当法律职业者的地位得到提高的同时,更需要通过严格的职业伦理进行自我规范,而这种规范也是强化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司法审判应排除法律之外的一切干扰,依法裁判,实现正义。这意味着对法庭当事人的正义以及整个法律制度的正义。法律等同于正义,正义指引着整个解释过程,因为正义实际上是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价值。在司法裁量的范围内,正义是可以解决疑难案件的“剩余”价值。〔6〕虽然正义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但这并不影响在人们的观念中树立统一、权威的司法公正理念,以及法律职业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正必须对正义理念的理解和把握保持相同的看法。这是因为,对正义的理解能够使法律职业者在困难面前保持镇静。而镇静在法律职业者的心灵力量中占据核心位置,并控制其理性思考即严格理性和想象的能力。另外,法律职业者对正义的理解,还是法律职业者共同体活动所要求的一种统一性、一种基于普遍的愿望和法治理想的统一体观念与信念。
  一个观念就是一种信念。在观念层面上,法治涉及价值原则、法治理念、法治理想等;在法治领域中,价值原则既有建构性,也呈现出范导性。法律是社会正义的化身,它代表着法治的神圣尊严和理想。对“正义”达成的共识是法律职业伦理实现机制的“外部价值”与“内部价值”的和谐统一。“共同的价值原则,往往成为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不同成员相互交往的基础,而社会的共识以及由此达到的行为协调,也同样离不开对意义、价值的共同承诺。”〔7〕法律职业者倘若不能意识到法律职业活动的目标是要达到社会“和谐”,那么法律职业就可能成为暴力的工具,由此便失去自身立命的基石,甚至会沦为民众所质疑和诟病的对象。因此,司法目的性原则的真正意义体现在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注之上。显然,法律职业者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必须具有同质性,这能使他们对正义的基本结构的理解保持惊人的稳定性,从而在法律职业内部达到对正义共识的普遍权威,并把这种共识看作是证明“社会正义的可靠标准的渊源”。
(二)法律职业以正义的行动原则为伦理目标
  法律职业伦理德性是行动的,道德作为行为的法则,毕竟落脚点还在“行”字上。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德性使我们指向正确的目标”,并“担保了正确的选择”。〔8〕当然,一个人知道什么是德性不等于就具有德性。一个人也不是先成为有德性的人再去做有德性的事。相反,一个人是通过做正义的事而成为正义的人,通过做节制的事而成为节制的人,通过做勇敢的事而成为勇敢的人。如果不去做,一个人永远不会成为好人。〔9〕所谓像正义的人那样去做,意味着要求自我首先成为具有正义品格的主体。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所谓绝对的,就是终极和无条件的。由于“康德把一个绝对命令理解为一个行动原则,这个行动原则是根据一个人作为自由的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质而被运用到他身上的”。〔10〕“一个正义的人,他所在意的全部事情是,他的行为可能完全是合乎正义的;而一个不义之徒对此不以为然……不义之徒也不会由于出自畏惧而做出或不做出行为而失去不义的品质,因为他的意志不是根据正义,而是根据他所要做的事情的明显利益形成的。”〔11〕在法律职业活动中,明知不对仍然去为之的人是存在的。这种人并不能算真正有德性的法律人,他们最多可以说是良知未泯灭的人。如果是损人利己,制造了冤假错案,那么就称得上良知泯灭了。因而,增强法律人的法律认知是非常重要的。但这只是法律职业者道德修养的第一步。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不能沦为理论空谈,法律职业必须身体力行。虽然,我们在实践中随时随地都在展开各种各样的行动,但要给“行动”概念一个恰当的定义或给出合适的阐释却并不容易。
  “衡量一个社会最好的方式,就是看它如何对待那些被指控为犯罪的人。的确,正是因为我们明白监禁剥夺了一个人的人性尊严,所以在采取如此极端的措施前,我们才要严格坚持正当程序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据。如同哈伦大法官所说,这些要求‘建基于我们社会的一个根本价值判断之上,即冤枉一个无辜者要比放走一个罪犯恶劣得多’。令一个人蒙冤而被剥夺人性尊严是最大的不公。我们是如此坚守关于人性尊严的宪法愿景,以至于在依照极其严格的标准将被告人定罪之后,我们甚至还要求他的尊严被侵害的程度应与其罪责相符,并且绝对不能对其施加肆意的肉体疼痛或权力剥夺。我们认为宪法清楚体现了这些基本价值。”〔12〕因此,法律职业者遵守伦理规范的行动,需要由他/她所依据的理由来产生,那么,这个理由显然不能是一般的规范,而必须是行动者所依据的规范,或者权威性规范。构成理由的两个基本要素是:愿望和信念。愿望是以某些知识为基础的,信念在一定条件下就是知识,故分析行动的结构实际上离不开知识。〔13〕任何一个人在采取行动之前,无论他的目的、动机如何,他的善行抑或恶行都有待于他用掌握的知识去创造,或者逃避。“动机只在一定程度上规定意志,意志受动机的影响,但只限于一定的程度,然后它就可以摆脱它们的影响。因为只要我们承认一种既定的力量有因果性,即承认它能起作用,那么只需要在遭到某种抵抗时,按这种抵抗的程度增加力量,它就可以完成它的作用。用10块金币不能买通一个人,但他却已动摇,那么用100块金币就可以把他打倒了,等等。”〔14〕
  康德曾说:“道德法则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人诚然远非神圣,但他必须把在他自身身上的人性看作神圣的。在所有的创造物中,他所选择的每一事物,他的权力驾驭的每一个事物都只能被用作手段;唯有人,以及与他一起,每一个理性的创造物,才是他自身的目的。所以凭借其自由的自律,他屈从于神圣的道德法则。”〔15〕法律职业伦理就是为法律职业者自己制定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虽然,“法官行为准则、伦理道德原则以及有关法官伦理道德的书籍和文章都制造不出完美的法官。它们只能让法官了解更多有关情况。如果法官没有遵守有关原则,他们不能再以不清楚有关标准作为借口”。〔16〕因此,法律职业行为准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排除了法律职业把与生俱来的才能和关系作为他拥有审判权的根据。在行为准则中,法律职业者要坚信,只有与法律准则相一致的自由行为,才能构成其审判权和义务的基础。
  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制度是共同体实现法律人自身目标的结果,它是通过广为公众接受的民主程序而制定的。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合作互利关系——缺少这种合作互利关系则一个共同体是无法存在的,法律人应当遵守符合一般共同体利益的伦理规范。与一般职业伦理相比较,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特定化且升华了的职业道德与伦理,其行为的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其他职业:一是法律职业身份的荣誉感;二是司法行为的廉洁公正。法律职业的特殊意义是公众对法律职业的内在要求,因此,法律职业者在履行职业过程中保持职责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职业公正的价值需求呼唤法律职业者的地位。“在通往正确司法行为的道路方面上,为法官制定道德准则是非常必要的。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是确保人民将法官解释为可以进行正确司法管理的人。”〔17〕
二、德性乃法律人理性意志下所能达到的伦理目标
  法律重要的不是源头而是目标。除非我们知道道路通向何方,否则在道路选择上无智慧可言。〔18〕法律职业的道德目标是衡量一切行为的道德善恶或道德价值的标准。因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基于法律人共同的道德目的而建构起来,是特定司法体系选择和统合的结果,具有特定的规范效应。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与法律权威关系密切: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一方面与法律权威相联;另一方面又与法律实践相关。可以说,法律职业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法律职业的伦理规范就越多;而法律职业伦理规范越发达,它们的作用就越先进,法律职业群体自身组织也就越稳定、越合理。〔19〕这就是职业群体的美德作用。法律职业者必须辨识出哪些品质为美德,与此相对的为缺点或为恶;同时,法律职业者还必须能够辨识出什么样的行为将会损害并危及法律职业的运行秩序,至少在某些方面,哪些行为举措会妨碍法律职业对善的获得,从而将破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连接纽带。
(一)法律职业德性以自觉的理性及善良意志为内容
  我们要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首先需要塑造法律职业的伦理目标,以及法律职业者之间相互尊重的职业德性,这是提升法律职业品质最为重要和根本的举措。法律职业的实践活动不仅有自我表达的性质,而且有自我建构的性质。法律职业道德高于普通公民的伦理准则,但也不能脱离伦理本身。这个论证绝不局限于法律职业公共领域,在法律职业者私人领域亦然。法律职业的道德或伦理以正义为其核心内容;或者说,正义是法律职业伦理或道德思考的逻辑始点,一个受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法律职业者就应当带有这些原始基因。法律职业伦理学认为,司法活动的宗旨应是为正义服务,而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所以,法律职业伦理事实应该是指敬畏法律、忠于事实、诚实守信、司法为民等伦理信念和价值观。这些伦理事实被灌输给那些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起来的法律职业者。如果法律职业者没有这些伦理事实的灌输,法律职业就会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影响。
  拥有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的义务,我们对法律职业道德完善这一理想所赋予的任何赞美都不为过。无条件的法律职业道德理性确立了法律职业伦理学,因此,它绝不会被出自经验的法律职业伦理学所损害。所谓化法律职业伦理为法律职业者之德性,就是指通过法律职业者内在的自我约束,使法律职业伦理准则逐渐转化为法律职业者个体价值的过程。这种转化是一个由表层认识到深层领悟的过程,是由被动遵守到自觉履行的过程,是由外在的他律到内心的自律的过程。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的构建是十分重要的。在内涵上,我们必须坚持传统法文化的价值和优势。罗素曾经说过,中国至高无上的伦理品质中的一些东西,现代世界极为需要,若能够被全世界所采纳,地球上肯定比现在有更多的欢乐祥和。〔20〕
  当我们以理智和道德标准去评价法律职业伦理时,就必须从正义的道德观去衡量法律职业伦理制度。如果这个制度能够公正(正义)地对待所有相关的人,那么这个制度就是正义的,即具有正当性,否则便是不正义的。因此这个立场预设了,法律职业是可以谈德性且应该谈德性的。在道德规范的立法之下,每个法律职业者都应当自觉地遵守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从而自觉地要求自己借助优秀法律职业者的形象示范、通过法律实践来展示法律职业,这在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和独立价值。“道德是美德的基础,美德是对道德的提升。”〔21〕任何一名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具备较高的、超过一般人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每个法律职业者的共同要求。
  对于法律人来说,“人的价值”问题无疑是一个最根本、最重要的价值问题。但“人的价值”并不是一个具体的价值类型,而是整个价值论的基本理念或普遍性基础。因为从总体和实质的意义上来看,可以这样说:“归根到底一切价值都是人的价值。”这是我们在讨论人的价值问题时,必须首先明确的一个前提。〔22〕法律职业的卓越之处,即在于其德性。司法过程的有序运行,离不开对越轨、反常司法行为的控制。就对失范与失序法律行为的抑制而言,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功能较多地展现于外在领域;相形之下,德性在这方面的作用则更多地体现于个体的内在意识层面。“耶林把目的明确的意志当作法律发展的促进者,认为这种意志是一种神秘的驱动力:‘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和‘你应该在斗争中发现你的权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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