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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道德须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要
《政治与法律》
2016年
7
60-73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伦理        法官道德        道德自律        司法公信力
法官道德须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要[1]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司法伦理是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依据,它所关注的是法官的义务和责任。法官遵循司法伦理、坚守正义的原则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道德观念,或者说并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的利益。在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求方面,法官有时确实很难寻找到一个最好的开端。但法官心智诚实的要求却占有优先的地位,而诚实就是责任。法官道德是司法伦理人格化的的表征,只有确立与我国司法相适应的法官职业伦理品质,才能彰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伦理。通过寻求德性的普遍定义可以探索“德性是什么”的问题,力图确立法官道德行为的客观标准。司法伦理之存在全在于法官个体的价值充盈,没有司法伦理就没有法官道德。恪守司法伦理道德原则于维护法官自身的权益是完全一致的。司法伦理对司法理想的赋予和对司法实践的价值赋予,最终都要通过法官得以实现。
关键词:司法伦理;法官道德;道德自律;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6)07-0060-14
  所谓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即为法官道德法,也就是法官为自我意志确立的法则,它是司法伦理规范体系中的主要法律。作为规范法官道德行为的准则,它所涉及的是法官的道德行为“事实”如何走向其伦理行为“必须”的共守准则。法官道德准则的构建,一是为法官的自由意志与独立裁判作价值性辩护;二是试图以法官理性的力量来构建司法伦理关系。法官没有理由将自己独立于道德规则之外。“道德在康德看来是属于实践活动的范畴,也就是说它关涉的是人们的行为,因而这方面的首要任务便是确定一套行为的规范系统。”[2]作为法官行为规范的司法伦理,其主体是法官的德性伦理。而法官德性伦理主要关注法官的德性问题,它试图用司法伦理来诠释法官行为的道德理由。法官应当将司法伦理作为其道德的一部分,他除了克守法律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循司法伦理。法官遵守司法伦理对于重建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因此,为了寻求民众的理解及其支持,法官的道德规范标准是必不可少的。法官道德这一主题涉及对高标准的司法行为的检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补救法官人性不完善的“善”;而如果不把法官对社会的关怀描写成道德主义者,将无法了解什么才是法官的良知、德性,以及司法的正义等规范性的含义。笔者试图理解的正是法官道德规范性要求的这种力量——即这些为法官职业立法的概念。它将告诉人们,法官应当如何思考,如何表述、如何行为,以及应该成为什么样的法官;而如果法官不遵循这一规范,司法就无法被民众所景仰,于是法官就无法立足社会。
一、从司法伦理的角度理解法官的道德担当
  “从道德规范的角度看,德性的鉴定要容易得多,可以较为简便地将德性规定为具有道德价值的人们的状态或品性。就是说,德性是一个人自由选择的品性的特质,有德性的品质必定在正当行为中育成,并因此确证他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显然,法官德性来自于司法职业的道德养成,必须站在司法职业的角度去理解法官的道德担当。法官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践行这项权利,才能成为司法的主人,并由此以主人公的身份去推动法官的道德进步。[4]就法官的实体性而言,可以将司法伦理关系理解为法官个体生活的全部。法官守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完全需要其自身德性作为保障;同时,人们也渴望社会能够为法官建立较高标准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期望值和对人民法官的期望值如此之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和他在整个社会所处的作用多少是如此之高,内心的精神境界、内心的道德情操、内心的素养都应该升华到崇高的至高无上的地步。可以理解,对法官的这种职业道德的要求肯定会超过对一般普通公民的道德要求。”[5]
(一)司法伦理是关于法官道德及其价值关系的评价
  司法伦理是关于司法本身的道德性及其伦理价值、伦理关系和伦理评价,一般来说,它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所蕴含的内在的伦理意义和价值尺度是什么?这一问题显然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必定有其内在的合道德性价值。二是如果确立了司法伦理的最高价值,那么顺理成章的就是,司法除了有其一般的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之外,必定还有其特殊的道德考量与伦理规则。前者涉及的是对司法本身的道德正当性的追问,后者则关乎法官道德生活之关系的把握。[6]笔者希望本项研究能够对法官道德规范作出论证和解释,并以此可以回答有关法官道德的规范性问题。为了揭示法官的道德规范性问题来自何处,笔者将从规范伦理学的角度寻找和研究隐藏在法官道德判断背后的基本的道德原则和假设开始。至今,法学家并没有直接阐述这个问题。
  从司法伦理和法官的道德关系来看,不是司法伦理创造了法官的道德理想,而是法官的道德理想创造了司法伦理。司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不使用含有道德涵义的广义概念,如诚信、犯意(犯罪意图)和违背良心的行为等概念,也是颇令人怀疑的。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7]因此,规范伦理学一般假定人们对“道德”、“对错”、“价值”等词的意义已经明白,也假定了道德的合理性和优先性。而法官道德主要指的是法官的行为规范,故其合理性与优先性必须由立足于司法中出现的某种客观情形。司法的实践需求是判断法官伦理道德价值自身是否合理的终级性根据。
  司法伦理可以被看作是关于法官良知的一种道德判断。虽然人类可以通过道德感来判断某一行为的正确与谬误,但对于法官而言,其任何判断都是建立在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只有当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时,法官才能以法律理念或原则来判断案件。而法律理念或原则是一国法律演进过程中积淀固化了的法律价值精神和规范要求。法官遵守具体道德规范,就是实践道德价值精神。“达尔文认为,道德感‘作为人类行动的有个原则,理应居于其他一切原则之上’,有一个简短而专横的字意或词可以把他概括起来,就是说‘应’或‘应该’,这真是一个充满崇高意义的字意。”[8]
  法官兼多产作家亨利·霍姆认为,道德感具有两个层面,一个是“责任感”,另一个是“合宜感”或“体面感”。正义源自“责任感”。[9]而在穆勒看来,“正义感包括一切之于人类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从而被认为是神圣且具强制性的道德要求”。[10]可以设定,每个法官都已具备正义感。法官的这种能力是在判断事物是否正义并说明理由的过程中获得的,而且,法官通常有一种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这种判断的欲望。显然,法官的这种道德能力是极其复杂的,只要看看法官准备做出的判断在数量和变化上的潜在的无限性,就足以证明这点。按照康德的理解,道德主体在道德上的应有行为又可以叫做“义务”。所以,在康德伦理学著作的其他中文译本中,“pflicht”这一概念大多理所当然地被译作“义务”或“职”。[11]“普遍意义上的伦理道德准则转变为法官伦理道德准则,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独立性与司法职责的平衡。……一部准则对于保持和强化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信心是必要的。对于司法独立强有力的保护来自于有坚实基础的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尊重。”[12]只有存在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人们对法官进行道德评价才是有意义的。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普遍意义上的伦理道德准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就是无视公众意识对它的看法。我们至少可以说,一般而言,在任何道德规范中,舆论都不会对侵犯行为持有过于迁就的态度。不过,侵越仅仅与职业实践有关。”[13]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在司法纠纷中,人们的道德判断总是起决定作用的话,那在任何案件中,也就不会出现表达与法律规则相矛盾的强有力的道德评判的一般法律规则了。这种极力主张纯粹的道德判断的结果是,除了那些在多数人看来没有资格的人以外,所有人都有权根据一般法律规则平等司法”。[14]司法伦理是法官以理性主宰为特色而自我建构成的,而这个自我也绝非法官个人,而是法官职业群体和法官职业化的成果。虽然,民众的意识是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建设的源泉,它是制定法官职业规范的内在依据,是司法价值要求和评价法官道德善恶的重要标准,但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与民众的意识之间没有更深层的联系,因为法官道德规范并不是社会成员共有的伦理,而仅仅是为法官所有的。
  在推进司法进步的过程中,如果法官道德缺乏客观必然性,那么就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强对法官的道德规范。社会希望通过提倡法官道德行为的自我完善,从而达到司法整体的良好风尚实现的道德理想;也就是说,法官在通过他律和自律相结合的基础上来实现法官司法道德的自我完善。而法官能够自治是因为法官能够自律。能够自律就表明法的功用已镌刻在法官心里。因此,实现法官道德的现实化需要通过法官内在的精神原则和动力机制以及外在的舆论压力共同作用才能完成。在康德看来,“自由的行动——亦即自律——与有懂得的行动、遵从绝对命令地行动,是一回事”。[15]藉此,可以根据法官道德规范体系对法官的行为进行伦理评价。因此,司法伦理规则的存在本身就对法官道德产生一定的外在拘束力,它需要:第一,规则应该是业内人士自己制定的,必须适合于法官群体的任务;第二,制定规则应该是自觉自愿的,否则就会难以让人遵守;第三,规则的实现需要有特定的组织机构和识别标准,同时,还要有职业内部必要的制裁措施。[16]既然与法官行为相关的道德事实是由具体制裁作用的规范所构成,那么司法伦理准则就有一个与法律事实相似的制裁特征。当然,司法伦理准则中的制裁是法官道德行为的后果。制裁取决于行为与规定之间的关系,因此,制裁作为法官道德规范的基本要素,当然成为人们考察的对象。
(二)司法伦理是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性依据
  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为法官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均源自于司法审判的特殊要求。在司法审判层面上,我国司法坚持公平、正义等要求,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的伦理品质和法官道德的要求,无论是对于败坏司法的无德行为,抑或是值得赞誉的美德行为,都应当尽可能通过司法伦理规范方式予以体现。因为,司法伦理规范的功能在于把法官职业道德固定在制度规则之中;广义而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负有何种道德义务的规范,构成了司法伦理学的最高点即顶点。在同质一体的法官道德面前,司法职业伦理规范不能因不同的法官而有不同的解析,它是司法引领者根据法律的理性用来规定、规范与引导法官的。而所有这些都源于法官自身的意志的责任。能够自律的法官才能摆脱杂多的自在性,从而使自己的行为感受道德的约束与规范。显然,法官道德准则是在法官法中被勾勒出来的,其所具有的属性从来就被当成是法官法的特征,同时构成现代司法的传统美德基础。
  法官的发展历史是将行善职责(duty of beneficence)转化为正义职责(duty of justice)。于是,人们常常把责任、义务、德性等伦理概念运用于对法官行为、行动的特性以及法官的个人品质等的评价。司法伦理的基本义务就是:促使法官以一种道德的方式生活。法官对道德生活基本选择方法一般有三种:“其一,严格遵循先定的道德原则与规范,即所谓‘律法主义方法’。其二,不要任何道德原则,抛弃一切道德规范,任意而为,即所谓‘反律法主义方法’。律法主义与反律法主义方法是两种极端的伦理选择方法。其三,根据道德行为选择的特定时空背景条件,灵活运用道德原则,权变道德规范要求,这就是境遇主义方法。律法主义方法是典型的教条主义方法。在这里,是道德原则规范决定人的行为,而不是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在丰富多样的生活实践中能动地选择道德行为。”[17]
  法官坚守正义的理论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特定的道德观念,或者说并“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的利益”。[18]正义理论在法官道德生活中起到的实践性作用是无庸置疑的,因此,正义理论对法官行为的选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义理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作为一种特殊美德而被理解的——其又分为分配的正义或矫正的正义,这种正义的美德,同其他每一种美德一样,从思想目的论框架中获得其意义——也正是这个思想的目的论(té lé ologique)框架将其与至少是符合人类理解的善相联系在一起的。”[19]迈克尔·桑德尔认为:“正义原则从某一特定共同体或传统所普遍赞同的或广泛享受的价值观念中获得它们的道德力量。这种将正义与善观念联系起来的方式,从其认为共同体的价值决定何谓正义、何谓不正义的意义上看,它是共同体主义的。”[20]因此,在实践中正义理论有时以心理的和实践的方式、既能动又反应性地影响法官。比如,当法官面对一个案件中因为当事人证据问题而可能使原来应当可以判决的案件无法判决时,你就会认为自己应当主动去帮助寻找证据——你的想法至少给你提供了做这件事的动因。有时这个动因可能非常强烈。但是,这种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事例被广泛地诟病。在司法审判历史上,很多法官为了做他们认为正义的事或善的事而付出了代价。
  在法官职业生涯中,当他/她觉得某种品格是一种美德,他/她就可能希望自己身上也具备这种品格;反之,如果这种品格遭受到当事人的唾弃,法官便惟恐避之不及。这样的情况在法官群体中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如果有一天,法官怀疑自己的工作毫无价值,如同行政官吏一样,只是完成上级领导的工作部署,那么,“伸张正义”价值追求便根本无法实行,这会给法官的生活和幸福蒙上阴影。确实,如果法官认为整个工作氛围实在糟糕透顶,为了生存,他可以用一种特殊的方式与之周旋;但如果是为了正义,则他可辞去法官职务。这种取舍完全取决于法官具有的一整套德性——起码,他/她得是一个诚实和正直的人,惟有这样,才不会使司法沦为工具。诚实与正直是法官最重要的品德,它“从内心为法官依据诚实美德裁决案件提供道德判断标准,以确保所裁决的案件在结果上的公平合理;从道德规范层面看,诚实美德的法律化意味着诚实美德实际上具有了法律规范的属性和特征”。[21]依康德把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观点,人们完全可以将关于司法诚实的美德要求当作法官道德准则的规范化要求。
(三)从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的分析中寻找最好的开端
  在对社会主义司法伦理的分析中,有时确实很难寻找到一个最好的基点,但是对法官心智诚实的要求却占有优先的地位。其实,诚实就是责任,就是做一个人应该做之事。“心智诚实在法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含义非常简单。法官做出判决,而判决的产生将涉及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论点。”[22]法官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即决定当事人的命运,同时也决定自己的命运。人们把这一连串的事实叫做道德观念的实践和心理的效应。面对这些事实,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心智需要权衡,必须作出决择。由此就需要有准则——没有准则,就没有态度,无法裁决。因此,无论是做出判决之前抑或之后,“法官必须要处于一种完全满意的境界,即他十分清楚,在尽力选择适用于事实的正确原则或规定时,自己在心智上是诚实的”。[23]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规则和伦理规范必须有清楚地认识并能详加解释,这是很重要的。更重要的是,应当意识到,法官其实是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解释。因此,法官道德观念的实践的和心理的效应能够为司法裁判设立一个解释的完备性(explanatory adequacy)的标准。法官职业道德理论必须包含这种解释,因为这些观念对法官的影响是如此深刻,以致能够直接影响法官的心智。而阐明这一点的最好方法就是参考一下伦理学在这方面有没有符合这个标准的理论。在指责理性主义者解释不充足的错误时,休谟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既然道德对我们的行为和情感都有影响,由此,道德不可能是来自于理性。”[24]在实践中,法官应该将自我独立的判断建立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之上,既然道德与理性无关(甚至是非理性的),而只是情感和利益的一种表达,那么,法官就应该限制“情感”在审判中的作用。
  赋予法官道德概念的实践重要性,这并非仅仅是有关一个完备的司法裁判理论需要对之作出解释的关于那些概念的空泛、奇怪之事。对其进行研究,其实也是想知道这种赋予法官道德的重要性能否被确证。对于从事法官道德哲学研究的人来说,其不仅想知道从事司法审判的法官为什么会认为某些事情是他们必须遵循的,同时还想知道这些对于法官来说确实应该做到的事情的内涵是什么。这就是司法伦理对法官道德概念的实践和心理效应能够作出的第二种解答,因此,需要为法官提供了一种伦理规范性的或道德证成性的完备性的标准。
  诚如休谟在《人性论》中所提出的:“如果诸如正义和诚信这类规则当且仅当其有利于我们的长远利益时才被遵守,当它们不为我们的利益服务并且违反它们也不会有如何不利后果时,我们就违反它们。”[25]当法官面临一个非常强烈的道德选择时,或许身临其境的法官会更为清楚:在做出与其做那些违反司法道德的事还不如辞去法官的职务的判断选择时,他们最好有能力解释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是什么使得你做出这样的行为选择。其实,对司法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总是存在的,即便在司法伦理规范中没有那么明确的规范时,在法官对自己、对同仁的期许中它也无处不在。
  当然,司法伦理的作用最终是要求被证成的。这似乎暗示了这样一种观点:“为什么法官应当是有道德的”。对于这种暗示,可以从伦理学中找到对它基本原理的一种说明,尽管其并不是一种证成。司法伦理规范实现了法官的道德理念,人格化了法官道德规范。当代中国法官的实践论证内在地需要道德哲学的理论支撑:法官道德的形成、司法伦理的设计都需要司法伦理正当性的证成;同时,司法实践的推进也有赖于法官对司法的道德认同能力。
二、司法伦理是通过法官的道德建构而存在的
  司法伦理是通过司法主体主动的建构而存在的,司法目的是通过司法伦理来得以实现的。一个具有正义和善的司法制度,不仅要科学界定法官权力之间、权力和权利、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和界限,而且还要实现对它们的制约。司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行为。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伦理规范,这将直接关系到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和伦理机制的运行。因此,从本质上看,司法只有作为伦理的存在才是合理的,法官道德也只有通过司法伦理才能体现其有效性。显然,探寻法官道德的哲学根基,不仅是把法官当作是司法的直接参与人,更是对法官的道德实践作出理性的解释。从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内部看待法官道德,法官之所以有资恪守卫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在于他是道德的人,这是司法伦理反复强调的主题;反之,法官道德若不超越一般的道德规范,它就是一般的甚至是低层次的规范,如此便无法守住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伦理不是一般的的伦理性规范,其基础是高于一般规范的司法职业性。
(一)司法伦理规范是法官自我的道德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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